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工具,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需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1年4月3日核撥貸款起至
98年2月2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4月21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4,4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