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合併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
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後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遂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公司合併相關文件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613號卷宗,該案限期行使權利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經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深澳坑派出所,惟相對人之正確地址應為「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613號卷內送達證書及本案卷內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故前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之送達並不合法,即難謂相對人已依前開規定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鈺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