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惠宮
法定代理人 張揚碧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宋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37,5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