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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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相對人 朱麗莉 相對人 朱敏溶 相對人 朱毓鈞 相對人 陳武益 相對人 王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亦為同法第8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則相對人所支出費用本無向聲請人為抵銷餘地,並無列入計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本件支出之訟訴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21元及地政規費42,290元,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之(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富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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