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UDUC被告NGYUYD被告TRANAN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LUUDUCTU(丙○○)、NGYUYDINHHIEU(甲○○)、TRANANHTUAN(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LUUDUCTU(丙○○)、NGYUYDINHHIEU(甲○○)、TRANANHTUAN(乙○○)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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