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金亨利 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安
被   告  蔡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閱無訛。
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
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
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
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
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
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到期日後向被告提示而不獲付
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又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原告
主張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自得請求自該提示日起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附表:
┌─┬────┬──────┬─────┬─────┬─────┐
│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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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No393928│1,600,000元│101.11.2│101.11.15│10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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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No393930│1,000,000元│101.11.2│未載│101.11.15│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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