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黃莉雯
訴訟代理人  曹宴甄
       陳丹渝
被   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訂定金圓互助聯誼會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民國99年8月30日
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
內標制及抽籤得標之方式決標,標金固定為2,500元,每會
於訂約時應繳納首期會款7,500元及25期服務費5,000元(
服務費每期200元,按期扣除,得標時結算,餘額扣還)。
於每月30日下午14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6樓
之4開標,未得標會員,仍須繳納7,500元會款,如準時繳
款者,尚可獲得當月2,500元標息。原告共參與6會份,除
於訂約時繳納首期會款及服務費外,其後均按約準時繳納會
款,嗣其中2會份於99年12月30日、99年4月30日得標,詎
上開合會進行至第7期後,被告因故無法繼續進上開合會,
而原告尚有4個活會、2死會,就所餘4活會部分,原告已
繳納一年份之服務費20,000元(5,000×4=20,000)及12
期會款262,500元(7,500×4×12=360,000),共計38
0,000元;至於2個死會部分,則分別繳納一年份服務費和
4期、8期之活會會款,各為35,000元(5,000+7,500×
4=35,000)、65,000元(5,000+7,500×8=65,000)
,共計100,000元。是原告所繳納之上開活會會款及服務費
總計為480,000元,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合會無法
繼續進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服務費
及會款。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暨契約條
款影本、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首期合
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每
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
。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6亦有明訂。由是可知,
合會乃當事人間籌措資金或藉以儲蓄之契約,與定期挹注資
金而取得獲利之投資型態,有所差異,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契約上雖載有合會簿字樣,然細繹其契約內容,
會員應按月繳納會款,而未得標會員準時於開標後三個工作
天內繳交會款者,即享有當月份標息2,500元,此有系爭契
約影本可佐,與一般合會僅由當期得標者取得標會金有所不
同,且系爭契約有固定標息,會員無須投標,而是以抽籤方
式決定得標者,亦與一般合會由會員可自行決定標息投標,
由出標最高者得標之情況,亦屬有別。是以,系爭契約係由
會員按月繳納會款做為資金,並約定一定標息作為利潤,雖
名為合會,但實屬一無名投資契約,故不應適用民法合會之
規定。
㈢復按繼續性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
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應以終止之方式使契約關係向後失
效。再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民法第258
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民法第263條亦有明訂。準此,繼續
性契約如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一造如欲終止契約,應向他
方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債務不履行情事之發生可歸
責於他方時,可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契約係自100年1
月28日開始,於一定期間內,由會員於按期繳納會款做為資
金,原告則依約給付標息為利潤,屬一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
契約,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原告應以終止使系爭
契約關係向將來失效。而原告於起訴狀內請求被告退還會款
及服務費,細究其所述之事實內容,無非欲使系爭契約關係
消滅,並請求給付先前所繳納之會款及服務費。是以,原告
起訴狀所表達真意非不可視同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無法繼續進行,業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然原告所加入
之6個會份,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有4活會及2死會,
就活會部分,因合會中斷,以致無法標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合會金,至令原告徒繳納服務費以及會款,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故而,原告以繳納服務費及會款之數額,共計380,00
0元,作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死會部分,原告既已標得合會金作為給付服務費及會款
之對價,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難認原告受有何損
害,故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服務費及會款100,000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02
年1月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當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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