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張緯豪 (原名 張俊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緯豪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
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五年一二
月十五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
一元未按期給付,續被告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繳納五
千元,業經沖抵利息,核算利息起算日應為九十五年三月十
六日(內含本金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利息三千零三十
二元)。依約利息之計算,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
息,若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
、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
易紀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查
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二
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2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