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劉善謙
被   告  張峰龍
       張逸群
       張鴻城
       張美麗
       張美月
       張美紅
       張雅鈞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張阿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按附表一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張峰龍對原告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30,015元及利息未清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北簡字第5709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鈞院以100年司執
字第028790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訴外人即被告8人之被
繼承人張阿清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遺產,被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目前仍
由被告公同共有,迄未協議分割此筆遺產,被告張峰龍亦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債權人之原告對被告張峰龍財
產之執行,原告乃代位被告張峰龍請求分割遺產,請求准予
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請
求准予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並由被
告按其應繼分8分之1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張逸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
對原告主張分割並無意見,然須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及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調閱張阿清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等件查核明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張
峰龍為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張峰龍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
即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前權│面積│分割後權利│
│││利範圍││範圍│
├──┼───────────┼────┼────────────────────┼─────┤
│1│桃園縣八德市○○段0129│公同共有│62.75平方公尺│被告各取得│
││地號。│1分之1││應有部分│
│││││8分之1│
││││││
├──┼───────────┼────┼───────────┬────────┼─────┤
│2│桃園縣八德市○○段0011│公同共有│層次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總面積│被告各取得│
││1建號。門牌號碼:桃園│1分之1│一層:29;二層:43.43│13.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縣八德市○○路○○○號││;騎樓:14.43││8分之1│
││││總面積:8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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