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張嘉珊
被 告 劉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5年8月
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
權利義務由兆豐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3年9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信用卡各
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
按年息19.71%(日息0.054%)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2年2
月9日尚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之本息共計155,920元(內含
本金76,172元、利息79,748元)。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
應給付原告155,920元,及其中76,172元,自102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