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295號
原 告 鄭志榮
被 告 黃祥原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吳秀如 原為夫妻,詎被告明知吳秀
如係有配偶之人,竟不斷騷擾原告與吳秀如之夫妻關係,原
告雖曾向被告表示請勿再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騷擾,也向被告
表示原告與吳秀如間已育有一子,惟被告仍持續騷擾原告,
並時常贈與禮物如手機、電腦、提款卡及現金等物品予吳秀
如,已嚴重影響原告與吳秀如之夫妻關係。又被告之行為已
造成原告與吳秀如間之婚姻關係破裂,並使原告之兒子亦與
原告不相識。上開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吳秀如原係舊識,亦有工作上之接觸,故
偶有聯繫,惟原告所述被告騷擾其夫妻關係乙事亦為不實之
指控,蓋因原告與吳秀如婚姻觸礁,致使被告遭受池魚之殃
,況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返台時間短暫,通信、通話鮮少
,遑論二人間有何共同出遊或為妨害家庭之可能,再原告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稱被告與吳秀如有何不正常之
男女關係及餽贈手機、電腦、提款卡、現金等物資,是以本
件純屬原告之猜忌懷疑、斷章取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與吳秀如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其婚
姻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害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行
為?茲析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
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項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與吳秀如之婚姻關係所享有之
身分法益,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又縱使如原告所稱被告有以電話聯繫或贈與禮物與吳秀如
等情,亦未能說明其有介入原告與吳秀如間之婚姻關係,要
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甚明,故原告之請求,實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