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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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蘇聲智
訴訟代理人 何靖雯
林瑋屏
被 告 徐湘蔆 (原名 徐瓊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叁仟伍佰元,及依如附表所示
之各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被告所
背書如附表編號六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
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紙為證,核閱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
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
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及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
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
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本得請
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
求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
├─┼─────┼──────┼─────┼────┼────┼─────┤
│一│PG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990,000元│90.8.25│90.8.27│90.8.28│
│││北桃園分行│││││
├─┼─────┼──────┼─────┼────┼────┼─────┤
│二│PG0000000│同上│265,000元│90.9.30│90.10.2│90.10.3│
├─┼─────┼──────┼─────┼────┼────┼─────┤
│三│B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40,500元│90.12.25│90.12.25│90.12.26│
│││桃園分行│││││
├─┼─────┼──────┼─────┼────┼────┼─────┤
│四│BC0000000│同上│54,000元│90.12.25│90.12.25│90.12.26│
├─┼─────┼──────┼─────┼────┼────┼─────┤
│五│BC0000000│同上│54,000元│90.12.25│90.12.25│90.12.26│
├─┼─────┼──────┼─────┼────┼────┼─────┤
│六│G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500,000元│91.3.18│91.3.18│91.3.19│
│││士林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