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五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自白犯罪,未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前開情形,法院應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或緩刑宣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與表示願意接受徒刑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事,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被告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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