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為職司審判之公務員,於審理該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時,明知並無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卷宗之訊問筆錄等情,且聲請人聲請狀未論及「八親等內血親或五親等內姻親」與「自行迴避」等語,卻於該裁定登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卷宗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固規定法官現為被告或曾為被告之八親等內血親或五親等內姻親,應自行迴避,惟上開規定係指承審法官於訟爭案件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八親等血親或五親等姻親,而本件聲請人雖對 劉坤典 法官另提自訴,然劉坤典法官於其承審聲請人之妨害公務案件,並非被告或曾為被告之八親等血親或五親等姻親,‧‧‧」及「‧‧‧自不足以此認其有自行迴避之原因,‧‧‧」,為枉法之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號迭有判例可稽。次按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法條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法條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部分,其所指固係侵害自訴人個人法益,然所稱被告之犯罪行為並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而該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則自訴人顯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法定刑度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情節較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重,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部分既為較重之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不得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黃紹紘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