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聲請人 陳伊婕 (原名 陳素慧 )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伊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至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至第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9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82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為24,849元、245
元,名下有1車,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754,489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396元;又聲請人稱目前擔任行動美容師,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約23,3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案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3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陳○碩、施○喆(分別為94年、
000年生,參本案卷第21頁至第2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約9,000元。聲請人復稱配偶施佐因罹患肝癌需有醫藥與營養品等支出,僅能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參本案卷第19頁、第57頁、第9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聲請人配偶施佐每月既能負擔扶養費用12,00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2,166元【計算式:7,083×2-12,000=2,16
6】為計算基準。㈣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7,000元(參本案卷第54頁至
第56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以聲請人目前4人同住,每人每月租金為1,750元,尚屬合理支出且因聲請人配偶擔任軍職,尚有工作所得,應有能力與聲請人分擔房租費用,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房租費用應以3,500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未含房租費用之個人必要支出應以9,451元【計算式:12,485-3,034=9,451】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3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8,183元【計算式:23,300-9,451-2,166-3,500=8,183】。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1,468,447元(調卷第23頁、第45頁、第49頁、第61頁,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418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109,81
1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42,218元,其中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183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
9年【計算式:(11,468,447-754,489-2,396)÷8,
183÷12=10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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