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聲請人 林均嬡 (原名 林麗美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均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1,571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案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7號卷(下稱調卷)第10頁至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25頁至第32頁)、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為0元、13,485元
,名下無財產,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5,740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36,212元;又聲請人稱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據其所提出之105年1月至8月收入明細,每月收入皆為20,8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案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3月收入34,000元(參本案卷第109頁財務資料表)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20,8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父親 林金玉 與母親 林胡秀羊 之扶養費
各2,000元。經查,林金玉與林胡秀羊分別係25年、27年生,於103年至104年所得均為0元,林金玉名下有1房
3地價值4,050,200元,林胡秀羊名下無財產,2人每月皆領有3,628元老年年金(參本案卷第35頁至第52頁)。
聲請人主張兄長林車前為多重障礙者,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其他兄弟 林保存林正彰 、林保存皆能負擔扶養義務(參本案卷第66頁、第71頁)。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10,62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因林金玉扣除自住房屋與土地外,其他土地價值尚有763,400元,且每月有老年年金可領取,顯不需聲請人負擔亦能自足。另聲請人每月負擔林胡秀羊扶養費應以1,749元【計算式:(10,625-3,628)÷4=1,749】為計算基準。
㈣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當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10月31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7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3月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
105頁至第111頁),毀諾時月收入為34,000元,依9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23,292元【計算式:34,000-10,708=23,292】,已不足繳納每期31,57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8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餘6,566元【計算式:
20,800-(12,485+1,749)=6,566】。而聲請人目前金融機構債務為6,991,212元(參調卷第60反面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566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8年【計算式:(6,991,212-25,740-36,212)÷6,566÷12=8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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