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0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