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有二以上裁判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爰檢附各該判決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後,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所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所犯上開三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如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三案件有定執行刑之必要,自應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聲請人誤遽向本院提出聲請裁定定執行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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