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下,牛埔南路、香北路路口工地,利用不知情之 溫龍虎 所有,並置放於該處之砂輪機製造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農用掃刀一把。」、證據欄:「並有扣案之掃刀一把扣案可稽」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三、扣案之掃刀一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