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五號,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七公克亟待處理。因扣案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前揭扣押物品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海洛因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此有該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六三四六0號鑑定通知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五三0號卷第二十頁)在卷可稽。據此,上揭扣押物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