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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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7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雖一再辯解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 鐘曉涵 騎機車闖紅燈肇事,其係遵守號誌通過路口,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及本院均認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冒然通過交岔路口肇事,而有過失致死罪責。至被告所抗辯係被害人闖紅燈一節,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且無論路口燈號為何,駕駛人通過交岔路口仍負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而本件被告機車穿越路口前,係處於被害人機車所行駛彰化縣○○鄉○○路南下車道,略為右彎之弧形頂點位置,足以通視中山路南下車道行車之狀態,乃被告竟毫未察覺被害人之機車駛至路口,致未為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益證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事後以被害人闖紅燈為由,辯稱自己並無過失,自無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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