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木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開山刀壹把、木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在「求才令」報紙刊登借錢紓困廣告,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且急需用錢之人與之聯絡借款。適乙○○因急需用錢,而於民國94年7月初,依上開廣告所留電話與「錢先生」聯絡,甲○○與「錢先生」等人,即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乘乙○○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在嘉義市中正公園及附近國華街與民權路口之公共電話亭暨嘉義市垂楊國小等處,連續貸款與乙○○5次,第1次至第3次每次各貸款與乙○○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4次貸款金額為3萬5,000元,分為兩次即2萬元、1萬5,000元交付與乙○○,第5次貸款金額亦為2萬元,共計貸款與乙○○11萬5,000元,其利息約定以10日為1期,第1次貸款係每1萬元每期收取2,000元之利息(即年利率730%),第2次開始即調降為每1萬元每期收取1,500元之利息(即年利率547.5%),均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甲○○與「錢先生」及前述成員等人即以上開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第1次貸款係由甲○○夥同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嘉義市中正公園涼亭,由甲○○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後,當場交付1萬6,000元予乙○○,並要求乙○○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並持相機拍攝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甲○○交錢予乙○○之情形;第4次貸款之1萬5,000元,係由甲○○在嘉義市○○街與民權路口之公共電話亭,預扣第1期利息2,250元後,當場交付1萬2,750元予乙○○;其餘幾次貸款則係由前述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將款項交付予乙○○,之後並由甲○○或其等出面向乙○○收取本金及利息。嗣乙○○因不堪重利負荷而未如期支付本息,甲○○竟夥同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0日23時30分許,在乙○○下班回家途中之嘉義縣水上鄉永欽橋附近等待,欲向乙○○討債,俟乙○○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時,甲○○即手持開山刀,該兩名男子則分持棍棒,自路旁之樹欉跑出,甲○○並向乙○○喝稱:「把錢給我交出來!」,以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恐遭渠等傷害,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95年5月1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電信局旁之空地,當場逮捕前來向乙○○收取本息之甲○○,並扣得甲○○所有之開山刀1把、木劍1支、球棒2支及空白商業本票1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11頁、偵卷第21-2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57-61頁)、現場圖2張(見偵卷第53、54頁),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64-96頁)附卷可憑,且有空白本票
1本、開山刀1把、木劍1支、球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5條、第344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3百元」、「1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
10倍,實為「銀元3千元」、「銀元1萬元」,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新臺幣3萬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30倍,刑法第
305條、第344條之罰金法定刑「3百元」、「1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9千元」、「新臺幣3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重利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重利犯行成立後,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反而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之利息,藉此牟利,且因被害人未能按時還款,未思循法律途徑以資救濟,竟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之討債行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係被告甲○○所有供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開山刀1把、木劍1支、球棒2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本件未扣案之被害人本票,雖係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因重利在民事上僅係超過法定利率部份之請求權受有障礙而已,被告甲○○非不得行使各該本票上之其餘請求權,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44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一、死刑││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二、無期徒刑││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十五年以下。但遇││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有加減時,得減至二││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月未滿,或加至二十││,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年。││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重時,得加至一百二││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千元折算一日,易科││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罰金。但確因不執行││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正之效,或難以維持││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舊條文│ˇ│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之罪,而受六個月以││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宣告,因身體、教育││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職業、家庭之關係││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3│51│新條文││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於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舊條文│ˇ│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變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㈠,高院座談會決議第二││││││之八則)│││││││││││││││││││├──┼──┼───────────┼──┼────────────┤│4│56│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刪除││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舊條文│ˇ│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四則)│├──┼──┼───────────┼──┼────────────┤│5│67│新條文│減輕│【加重時】新法修正,罰金││││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新法│最低度同時加重之,使法官││││,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有利│量刑範圍受到限縮,行為人││││加減之。││將受到較舊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舊條文││實質內涵顯有變更,應屬第││││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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