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子女生活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上字第10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子女生活費用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外,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部分,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項。
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述40萬元部分,請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基礎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其變更,且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