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易字第53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雖均辯稱渠二人與告訴人丙○○、戊○○間之金錢借貸確有其事,且後來是她們說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要渠等去申請補發云云。惟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且均稱瞭解認罪之意思,經記明筆錄可稽;而原審認定被告二人犯罪,除依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為認罪之供述外,尚詳述與被告等認罪供述相符之諸多證據為佐,並非以被告二人於原審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被告等於本院翻異前詞,尚無可採。雖被告等上訴理由另稱:渠等因不熟悉刑事訴訟之程序,而於原審聽從委任律師之建議為前開自白之犯罪協商云云。然本案並非依據協商程序而為之判決,被告稱係因犯罪協商而為前開自白,亦與事實不合。本案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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