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51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之承受訴訟人乙○○
(原名 鐘碧玉 )自訴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之承受訴訟人 鍾家蔆 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駕車超車後,未讓直行之自訴人 鍾再生 所騎機車先行,冒然右轉斜停於路邊,造成自訴人行車障礙,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之小貨車肇事,原判決疏未審究及此,顯有違誤,並聲請再將本件送請鑑定肇事責任為何人云云。惟查本件訊之被告始終堅稱:其所駕小貨車在肇事地點前約30公尺左右(約本院法庭三倍之距離),即已超越自訴人之機車,並於肇事地點右停於道路車道線右側外,等候鐵門打開以進入其自設之停車廣場等語;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在超車後,隨即右轉斜停在路邊,導致自訴人反應不及而撞上肇事。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固分別規定汽車轉彎時,應先顯示前後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查本件依被告所陳,其既於超越自訴人機車後約30公尺之距離,始右轉斜停路邊,依一般道路行駛之正常合理認識,已脫離停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距離,並無先停駛於車道上等候自訴人機車通過,再右轉之義務,亦即其右轉當時,相對於自訴人而言,係屬有正當右轉停車之路權,若不然,其停駛於車道上等候自訴人之機車通過,反而過度占用車道,造成後方正常行駛車輛之阻礙,此顯非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本旨。至被告係停在車道邊線外側遭自訴人機車由後撞及小貨車後尾翼板左側,自卷附現場圖所示,機車碎片係集中在車道邊線外側約70公分處,顯示被告車停位置並未超越車道邊線,或占用快車道造成後方車道行車之障礙,而被告係在完成右轉停車狀態遭撞,並非轉彎狀態中肇事,其有無顯示方向燈,與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關連。又本件經送請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表示因無法明確認定,究係被告之小貨車自快車道正駛越同方向慢車道機車後,立即變換入慢車道停車,造成機車防範不及而自後撞上?或係小貨車車尾停跨慢車道時,與機車尚有一段距離,因機車駕駛人疏未注意前方停車而自後撞上?故未便鑑定,有該委員會函在卷可按。此外,自訴人並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爾推定被告有何過失犯行。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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