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無罪,被告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丁○○)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乙○○)、證據,理由除後述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經查原審就證人 向秀琴 之證述不足據為認定被告丁○○犯本件竊盜罪之證據,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被告丁○○於本院仍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甲○○叫伊前往拿欠伊之二百元,伊去時甲○○拿一包東西給 伊載 ,伊並不知道是他行竊所得之贓物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丁○○所言屬實,係伊與乙○○去偷的,丁○○未參與等語,及被告乙○○供述:丁○○所言實在,他未與伊等去永昌大樓偷東西等語均相符合,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證人向秀琴之證述及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遽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係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與其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在南投縣○○鎮○○街○○號前○○○鎮○○路與大成街口連續竊取LJT-五九二及TEF-一三八號機車之時間相距五月,客觀上顯難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且供稱,九十三年八月份所以偷機車是要看醫生沒有機車代步才偷的等語,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就被告乙○○上述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竊取機車之犯行併審未當為由上訴,同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及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十四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及搶奪之犯行,
(一)乙○○夥同 劉智仁 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由劉智仁騎乘車牌不詳之機車搭載乙○○,在南投縣○○鎮○○路與文化路口搶奪南非籍ANNAVANDERMESCHT所有之皮(內有現金新台幣五萬元、行動電話一支、護照M本、相機一部及信用卡二張)。
(二)乙○○與 莊忠麒 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八時二十分許、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分別○○○鎮○○街○○號前○○○鎮○○路與大成街口,連續竊取 林明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張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作為犯案工具。
(三)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鎮○○路與平等路口,搶奪丙○○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三萬餘元、健保卡及保險單收據),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為警○○○鎮○○里○○路○號查獲莊忠麒;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鎮○○街○○○號前,查獲乙○○與劉智仁,並扣得莊忠麒作案時所穿之灰色襯衫一件、機車鑰匙一支及丙○○被搶之贓物一批。
(四)乙○○與莊忠麒涉嫌於民國93年8月2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時間與併辦案件犯罪時間相距達五月,顯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本案間既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審,應退回移送單位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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