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一)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新法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五)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罰金刑之減輕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年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經詐騙集團人士各向乙○○、丙○○實施詐術手段,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聲請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此部分之誤認,於被告主文罪名及論斷法條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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