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3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422、3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賭博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入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九月九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同月三十日,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甲○○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五二公克),且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又扣案之三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五二公克)之成分,有該局所出具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入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九月九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一次,未知警惕仍再犯本件罪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五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三只,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