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十一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脊椎神經受傷,無法自行走路,必須靠拐杖才能走路,屬於中度殘障者,根本沒辦法騎腳踏車去案發現場,更不可能竊取被害人之卡車,及在被發現後騎腳踏車逃離現場,扣案證物也不是伊所有,且因伊有精神病,有時會亂說話,可能因此得罪證人乙○○、 蕭錦本 二人,他們才指證伊竊盜,伊係被冤枉的,請改判伊無罪云云。
三、經查,⑴被告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經證人蕭錦本證述在卷,其二人所供互核相符,尚非不堪採信,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為被害人乙○○攔下時,身旁有其所有腳踏車一輛,腳踏車置物籃內有扣案之手電筒、扳手、十字起子、經研磨之起子各一把、白色手套一副,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供稱其車上之工具係欲供防身之物,第二次偵查中則供稱上開工具係備供修理腳踏車之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及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九頁),且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蕭錦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承認腳踏車及車籃內之工具均為伊所有,且製作筆錄時被告並沒有帶柺杖,行動自如等語(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足徵扣案工具確係被告所有無訛;此外復有前揭手電筒、扳手、十字起子、經研磨之起子、白色手套等物扣案可佐,及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⑵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 張天長 醫生於000年0月000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被告雖有左下肢之障礙,惟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目前身體狀況能否不用拐杖而自行行走?能否自行騎自行車?能否駕駛大貨車?等事項鑑定結果認:「被告之左下肢確有障礙,基本上若無拐杖應無法行走,但能否騎自行車或駕駛大貨車則不確定」、「目前身體狀況並未改善」,有該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1656號函、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2016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三九頁),依上開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左下肢確有障礙,惟仍認依其目前之狀況,尚不能確定其是否能騎自行車或駕駛大貨車,況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尚非不能騎腳踏車及駕駛大貨車之人;⑶關於被告在案發當時是否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案發當天之行為應不是在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下所為,有該醫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⑷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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