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四維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經警上前盤查,發覺其酒後駕車,進而帶回北鎮派出所欲對之實施酒測,然甲○○卻拒絕酒測,經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後,其仍在現場僵持約三、四十分鐘之久,始由警員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對之告發拒絕酒測,並通知交通隊將其自小客車拖吊駛離,再送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三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當日駕駛自小客車,於上述地點為警由後方攔下,經盤查後,隨同警方至派出所,並未拒絕酒測,員警告知其要下班,遂寫拒絕酒測之違規單,即行離開,實則並無裁決書上所記載之拒絕酒測之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四維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上前盤查,發覺其酒後駕車,進而帶回北鎮派出所欲對之實施酒測,卻拒絕配合,遭警員對之告發拒絕酒測,並通知交通隊將其自小客車拖吊駛離,再送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三年內禁考等情,業據當日處理之警員盧清海以報告書表示綦詳,並有該報告書、裁決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嘉市警一交字第0950032983號函等件存卷可佐,雖受處分人執以上詞異議,然其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當日凌晨與友人在PUB喝酒,約喝三、四罐啤酒後,開車欲回家,為警在路上攔查,有告知警方喝酒之事實,隨同警方回派出所,警察告知酒測,但因想先喝水,才未立刻實施酒測,且警察還強押實施酒測,只是在閃躲而已,知道喝酒不對,也沒有立刻酒測,但非故意拒絕酒測,本身從事駕駛業務,處罰吊銷執照實嫌過重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之訊問筆錄),即受處分人既已坦承酒後駕車,尚且自願跟隨警方至派出所實施酒測,其竟圖謀酒測值降低,而欲以喝水等情拖延酒測之實施,復又於員警要求對其實施酒測之際,閃躲而不配合,此舉動尚難稱無拒絕之情。況且,酒後駕車除可能導致自身傷害外,亦嚴重危害公眾安全,此由立法者將其處罰刑事化,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處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有期徒刑之刑,即貫徹對公共安全之要求,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分別對於酒後駕駛及拒絕酒測之駕駛人,裁處較高額之行政罰鍰,兼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亦係希冀所有駕駛人自我監督控制,不得酒後駕車,若因此而受處罰,亦應知所戒惕,謹記於心,為上揭法律處罰之目的。受處分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更知悉不得酒後駕車之理,其竟仍酒後駕駛,復又於警方要求實施酒測時,不願配合,亦經其陳述無訛,是其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綜上,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三年內禁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