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42號抗告人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在其營業所架設錄影裝置,但是並未扣得抗告人犯案過程之直接證據,而卷附六張照片並無抗告人現身,亦難為抗告人犯罪之直接證據。㈡而原法院傳訊之二位證人即巷口麵攤夫婦,明確表示未曾見過抗告人有竊盜犯行。㈢告訴人指抗告人以台語公然侮辱,惟告訴人在原審表示對抗告人之言詞內容感覺非常好笑,且告訴人周志豪於原審表示聽不懂台語,抗告人顯無公然侮辱犯行。㈣告訴人指陳案發現場為一般傳統市場,皆提供塑膠袋給客人,抗告人實無自備塑膠袋之必要,告訴人之指訴實屬心虛下所為。告訴人指稱抗告人逃離現場,其有追逐云云,抗告人為年邁老人,告訴人之指述與抗告人之行為能力完全不符。抗告人為81歲老婦,謂其對告訴人以「幹你老母」之言詞侮辱,明顯與抗告人身份及行為能力不符,原法院駁回再審之聲請,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其再審理由與提起抗告之理由雷同,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得再審之情形,原審認其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程式不符,且毋庸先命補正,而逕予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