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871號、93年度偵字第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肆點陸玖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肆點壹貳,純質淨重伍點零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拾點貳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壹枚、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分裝杓子壹支、販毒帳冊貳本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肆點陸玖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肆點壹貳,純質淨重伍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拾點貳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壹枚、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分裝杓子壹支、販毒帳冊貳本均沒收。
甲○○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四月與二年二月,定執行刑為七年六月,送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假釋出監,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經本院撤銷假釋,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罪名原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惟甲○○因頸椎萎縮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保外就醫,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非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先以營利之意圖連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添賜」之成年男子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多次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在桃園縣境內,連續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牟利(詳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得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嗣經警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許,在甲○○與同居女友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見警前來而向窗外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十四點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四點一二,純質淨重五點零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二十點二四八公克)及電子磅秤二臺、放置在和室房內記載九十二年六月間至七月二十五日毒品交易之帳冊一本及分裝毒品之杓子一支、垃圾桶內海洛因注射針筒七支、放置在廁所內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嗣再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甲○○與丙○○位於桃園市○○路○○○號三之三室租屋處為警查獲,在屋內查扣甲○○所有記載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六月二十八日毒品交易之帳冊一本等物。
二、甲○○雖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止,連續多次轉讓海洛因予同居女友丙○○而供其施用。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許、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丙○○與甲○○同居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之三室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毒品是伊買回來要吸食的,沒有要賣給他人,扣案二本帳冊是伊所記載的,但帳冊是伊經營賭場的收入、丙○○工作之收入及日常生活流水帳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與同居
女友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被告見警前來而向窗外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十四點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四點一二,純質淨重五點零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二十點二四八公克)及電子磅秤二臺、放置在和室房內記載毒品交易之帳冊一本及分裝毒品之杓子一支、垃圾桶內海洛因注射針筒七支、放置在廁所內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被告與丙○○位於桃園市○○路○○○號三之三室租屋處又再為警查獲,在屋內查扣記載毒品交易之帳冊一本等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坦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而查獲疑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各一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確實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十四點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四點一二,純質淨重五點零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二十點二四八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六七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六四四號卷第一三頁)、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三○○○七一三三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偵一卷第一四八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所扣得之
帳冊各一本,被告除坦承為其所書寫外,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帳冊中所記載「進」的支出均為其所購買毒品之記載等情(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惟矢口否認有將購入之毒品轉賣予他人,並稱:當時有在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購入之毒品均為供己施用云云。惟查,扣案二本帳冊經本院詳細比對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扣得帳冊中,記載六月十三日前數日起至七月二十五日之收入、支出明細,參之被告係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夜間十時四十分為警查獲,與帳冊最後一天之記載日期為七月二十五日相合,顯見該本帳冊所記載之時間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前數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收入、支出明細;而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所扣得帳冊中所記載五月十三日起至六月二十八日收入、支出明細,其中「六月十三日以前」至六月二十八前四筆之收入、支出及結餘金額之記載,與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查扣帳冊中該部分之記載均大致相同,僅備註欄所記載之人名或綽號略有更動,且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扣案之帳冊中已記載到六月二十八日,顯見該本帳冊所記並非九十三年度所發生之事,應認該本帳冊中所載亦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六月二十八日收入、支出明細。再者,附表二部分(除編號二八七號外),係被告所扣得帳冊二本中之收入,附表二所示「姓名或綽號」欄即扣案帳冊「備註」欄所示之綽號或人名,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五號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被告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人取得之收入三千元,並記載「硬1000,四2000」,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謂軟、硬係指毒品之記載等情(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且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硬」係指安非他命,伊聽過甲○○講等語(偵一卷第一一六頁,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未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該言詞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與安非他命本身為硬結晶顆粒狀態並無不合,顯見帳冊中所載「硬」係指安非他命無訛。至於帳冊中所載「四」之部分,雖為被告否認為海洛因(偵卷一第一四五頁),惟「四」為海洛因之俗稱之一,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被告既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情,自難推諉不知,可認帳冊中所記「四」係指海洛因無誤,上開附表二編號二五應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同時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得之三千元收入。附表二除編號二八七外,係記載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七月二十五日止所記載之收入,被告雖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審判中辯稱帳冊上的收入係伊經營賭場所得云云(審判筆錄第八頁),惟其於警詢中先辯稱:伊經濟來源是家裡提供的云云(偵卷一第十五頁),又於偵查中先供稱:帳冊記載的是丙○○上班的收支情形云云,再供稱:是朋友來伊家裡玩牌欠的 錢云云 (偵一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六頁、第一四○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謂:介壽路那邊扣到的帳冊是伊在做賭場登記他人還的錢,力行路那邊扣到的帳冊是記丙○○去酒店上班賺的錢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前後反覆又多所矛盾,且若如被告所稱係賭場收入,則帳冊中所記載之支出均無經營賭場或輸錢之紀錄,而被告為警查獲之住處中又無任何賭具查扣,又扣案中二本帳冊所記載之時間、項目、金額多有重複,顯難如被告所述一本是記賭客還款一本是記丙○○的收入,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而帳冊中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七月二十五日止所記載之收入,每日均有多筆上千元之收入進帳,單筆收入甚或高達二萬三千元,收穫甚豐,其中收入部分備註欄所記載之「勝」、「宏」、「偉」、「昌」」、「傻」、「山」、「利」、「青」、「倫」等等人名代號,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查扣之帳冊中均有可資對應之人名、電話,雖被告於收入欄中僅以代號註明,惟販賣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非法,被告自不可能將買受人之全名詳加記載甚或省略記載買受人,再參酌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中所述:伊與甲○○在一起三個月,他都靠販賣毒品生活等語(偵卷一第二二頁反面,丙○○此部分警詢中之證言可作為本案證據詳如後所述)與帳冊中所記載被告有收入之期間相合及本院依帳冊中所記載之人名、電話傳喚證人丁○○,亦證稱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等情(詳如後述),可認被告於帳冊中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七月二十五日止所記載之收入,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此外,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被告時,又在被告與丙○○之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十四點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四點一二,純質淨重五點零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二十點二四八公克)及電子磅秤二臺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
㈢附表二編號二八七號部分,證人丙○○多次為本院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惟其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詢問時已明確證稱:伊知道甲○○有販賣海洛因,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有賣海洛因給綽號「 惠山 」之人,相約在桃園市○○路及民生路口,當時伊要出門買東西,甲○○說要搭伊便車,而現場查獲帳冊所載之人,甲○○都有販賣毒品給他們,甲○○通常都約在樓下之便利商店前交易等語(偵卷一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三頁),被告雖稱:當時警察係先寫好筆錄叫丙○○照著念云云及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警員係以誘導性之問題叫丙○○回答,其真實性值得商榷等語,惟證人即當時製作丙○○筆錄之警員 陳泰江 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當時有問丙○○是否知道被告販毒之事及交易過程,而且是一邊製作筆錄一邊錄音,並沒有叫丙○○照著回答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且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當時之警詢錄音帶,有關警詢筆錄中所載證人丙○○回答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惠山」之成年男子及交易過程部分,與錄音帶中證人丙○○所述亦大致相合而無矛盾之處(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而警察詢問證人時,並非進行訴訟上之詰問程序,毋庸受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主詰問誘導訊問之限制,且證人丙○○接受警員詢問時,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細節均為證人丙○○所自行回答,亦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無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難採認;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我說我們是開車過去,拿了一小包海洛因給惠山,他是男子、四十幾歲、住在民生路、有吸食毒品前科,不知道他姓什麼。拿毒品給他沒有跟他拿錢。」等語(偵卷一第一○五頁反面),並不否認被告有拿海洛因給「惠山」,僅改稱被告沒有跟「惠山」拿錢,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陳述,適足以認定證人丙○○於警詢所述之真實性,而扣案帳冊中亦有明確記載「惠山」之行動電話號碼,足徵證人丙○○於上開警詢中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可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可認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綽號「惠山」之成年男子。
㈣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帳冊,被告坦
承帳冊為其所書寫,此部分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相合(偵卷第一一五頁),其中所載「大傻0000000000」、「 阿俊 0000000000」、「 阿倫 0000000」、「 阿昌 0000000000、0000000000」、「大熊0000000000」、「小山0000000000」(本院卷),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其中「0000000000」申請人丁○○與綽號「大熊」之人姓名、綽號較相符合,而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九十二年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號,伊四年前的綽號為「狗熊」,四年前到了現在的公司上班後人家叫伊「大熊」。之前有幫朋友問過「 志漢 」(臺語)有沒有毒品,曾向「志漢」買過一、兩次安非他命,都是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監理站旁邊的一個社區,社區樓下就有間私人開設之便利商店,打電話給「志漢」,「志漢」就會拿毒品下來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九頁),證人丁○○雖於審理中稱:伊所說的「志漢」因為見面時是晚上看不清楚,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等語,惟證人丁○○亦稱:「志漢」與被告的身材都是瘦瘦高高的等語,而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被查獲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三樓鄰近監理站,樓下亦有便利商店等地理位置相合,有警員所繪製之查獲地點現場圖(偵卷一第三二頁)在卷供參,證人丙○○上開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毒品交易都會約在樓下便利商店等語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所查扣之帳冊中,被告書寫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所載之使用人有「大熊」及「狗雄」二綽號,流水帳中又曾記載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日從代號「狗雄」、「熊」之人取得之收入(如附表二編號第一九八號、第二三四號、第二五九號所示),亦與證人丁○○上開所述有向「志漢」買過安非他命等情大致相合,至於證人丁○○所述曾向「志漢」買過一、二次安非他命等語,但證人丁○○又表明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次數等情,自應以被告當時帳冊內所記載之時間為準,故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丁○○無訛。
㈤再者,附表一所示為扣案帳冊二本中關於「進」之支出金額
記載,被告並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僅辯稱是買進來自己施用的云云,而帳冊中雖未逐項記載購入之種類,惟被告於偵查中既坦承:伊在帳冊中寫「進○.九支出五○○○」是代表購買○.九公克海洛因五千元等情(偵卷一第一三六頁),以此金額推估可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短暫時間內即大量購入毒品,自難全供己施用,被告辯稱都是要供己施用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又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出售予附表二所示之眾多對象,收入亦豐厚,顯然被告於購入毒品之初,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販賣連續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與丙○○同居時起就斷斷續續提供海洛因給丙○○施用,惟次數已無法記憶等情(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從九十二年七月開始就斷斷續續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並無收錢;伊最後一次施打海洛因是在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上午,毒品也是被告提供的等語(偵卷一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證人丙○○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均未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該言詞,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相合,而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七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亦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亦足認證人丙○○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情。綜上,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止,連續轉讓證人丙○○海洛因而供其施用,事證明確,被告亦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增訂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之刑事處罰,原第四項、第五項則順延移列第五項、第六項,惟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有關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第八條關於轉讓毒品之規定,僅增列第四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原第四項、第五項順延至第五項、第六項外,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有關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亦無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於被告無何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行為,時間均緊接,各該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五號所示之時間,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查獲毒品之數量、純度、販賣毒品次數眾多,助長毒品泛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無期徒刑部分,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十四點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四點一二,純質淨重五點零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二十點二四八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各一枚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扣得之電子磅秤二臺、記載毒品交易之帳冊一本、分裝毒品之杓子一支、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所扣得帳冊一本,係被告所有而供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扣案之販毒帳冊所載,被告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得,總計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依附表二所示除編號二八七號以外被告販毒所得予以加總後之金額;至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各為若干及附表二編號二八七號之販毒金額,因被告堅不吐實,已無從查證,亦無從計算。),係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零點四一一一公克,取樣零點一一四零公克鑑驗,餘淨重零點二九七一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毒品杓子四支、海洛因分裝袋十四個等物,並無充足證據可認被告於九十三年間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詳後述),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始查獲上開物品,亦難認係被告於九十二年間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而未被查扣之工具,故難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間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聯,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查扣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扣得之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既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注射針筒、橡皮管、吸食器等物應為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亦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均難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交保後仍未知悔改,分別承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桃園縣境內非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嗣再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被告與丙○○位於桃園市○○路○○○號三之三室租屋處為警查獲,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零點四一一一公克,取樣零點一一四零公克鑑驗,餘淨重零點二九七一公克)、電子磅秤一臺、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十支、分裝毒品杓子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海洛因分裝袋十四個、帳冊一本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為警查扣之帳冊一本,記載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六月二十八日之毒品交易明細,並非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交保後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再被查獲時之間收入、支出明細帳;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雖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零點四一一一公克,取樣零點一一四零公克鑑驗,餘淨重零點二九七一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鑑驗通知書十二月六日(九三)安鑑字第○○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但數量甚微又僅有一包,是否為被告欲販賣而尚未出售之毒品實屬有疑;又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在場扣得電子磅秤一臺、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十支、分裝毒品杓子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海洛因分裝袋十四個等物,可作為被告施用毒品秤重、分裝、施打吸食所用,自無法排除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重○.四五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被告與同居女友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大麻一包(重○.四五公克)及大麻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在被告當時之住處內查扣大麻一包(重○.四五公克)及大麻吸食器一組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自警詢、偵查中迭至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之大麻係丙○○朋友所有的等語。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三樓其中一間房間查獲上開大麻一包及大麻吸食器一組,惟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三樓屋主為伊本人,大麻一包及大麻吸食器一組為伊前男友戊○○所有,戊○○曾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三樓住過等語(偵卷一第二二頁、第二十五頁反面),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扣案大麻一包為其持有之情(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惟證人戊○○已於警詢中坦承:伊曾經在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因毒品案件入監止,借住在丙○○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中,大麻吸食器(即煙斗)是伊所有,大麻是伊朋友「 阿傑 」寄放在那邊的等語(偵卷一第四頁),與證人丙○○所述相符,自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有可信之處,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與否之必要,得採為證據,而證人戊○○既曾居住在該住處,搬離時間距離警員查獲之時間亦僅間隔二月餘,戊○○將上開大麻一包、大麻吸食器一組放置在該處未取走,亦非不合常情,足認被告所辯扣案大麻一包非其所持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數量(公克)│價金(新臺幣)│備註│├──┼─────┼──────┼───────┼───┤│1│92年5月13│不詳│九千元││││日至18日間││││├──┼─────┼──────┼───────┼───┤│2│92年5月13│不詳│四千五百元││││日至18日間││││├──┼─────┼──────┼───────┼───┤│3│92年5月13│不詳│五千元││││日至18日間││││├──┼─────┼──────┼───────┼───┤││92年5月13│不詳│五千五百元│帳冊記││4│日至18日間│││載「硬││││││」之進││││││貨│├──┼─────┼──────┼───────┼───┤││92年5月13│不詳│四千五百元│││5│日至18日間││││├──┼─────┼──────┼───────┼───┤│6│92年5月13│不詳│四千五百元││││日至18日間││││├──┼─────┼──────┼───────┼───┤│7│92年5月13│不詳│四千五百元││││日至18日間││││├──┼─────┼──────┼───────┼───┤│8│92年5月13│不詳│四千五百元││││日至18日間││││├──┼─────┼──────┼───────┼───┤│9│92年5月18│不詳│三千八百元││││日至30日間││││├──┼─────┼──────┼───────┼───┤│10│92年5月18│不詳│三千元││││日至30日間││││├──┼─────┼──────┼───────┼───┤│11│92年5月18│不詳│八千元││││日至30日間││││├──┼─────┼──────┼───────┼───┤│12│92年5月18│不詳│八千元││││日至30日間││││├──┼─────┼──────┼───────┼───┤│13│92年5月18│不詳│八千元││││日至30日間││││├──┼─────┼──────┼───────┼───┤│14│92年5月18│不詳│四千元││││日至30日間││││├──┼─────┼──────┼───────┼───┤│15│92年5月18│不詳│四千元││││日至30日間││││├──┼─────┼──────┼───────┼───┤│16│92年5月18│不詳│八千元││││日至30日間││││├──┼─────┼──────┼───────┼───┤│17│92年5月18│不詳│八千元││││日至30日間││││├──┼─────┼──────┼───────┼───┤│18│92年5月18│不詳│四千元││││日至30日間││││├──┼─────┼──────┼───────┼───┤│19│92年5月18│不詳│四千元││││日至30日間││││├──┼─────┼──────┼───────┼───┤│20│92.06.01│不詳│一千七百元││├──┼─────┼──────┼───────┼───┤│21│92年6月1│零點九│五千元││││日至12日││││││間││││├──┼─────┼──────┼───────┼───┤│22│92年6月1日│十點八│六萬六千元││││至12日間││││├──┼─────┼──────┼───────┼───┤│23│92年6月1日│十八│十一萬元││││至12日間││││├──┼─────┼──────┼───────┼───┤│24│92.06.19│十八│九萬元││├──┼─────┼──────┼───────┼───┤│25│92.06.20│七點四│五萬一千元││├──┼─────┼──────┼───────┼───┤│26│92.07.01│一點八│八千元││├──┼─────┼──────┼───────┼───┤│27│92.07.01│一百八十│十三萬五千元││├──┼─────┼──────┼───────┼───┤│28│92.07.12│三點六│二萬元││├──┼─────┼──────┼───────┼───┤│29│92.07.12│零點九│五千元││├──┼─────┼──────┼───────┼───┤│30│92.07.13│十一點一│六萬元││├──┼─────┼──────┼───────┼───┤│31│92.07.17│三點六│二萬二千元││├──┼─────┼──────┼───────┼───┤│32│92.07.23│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元││└──┴─────┴──────┴───────┴───┘附表二┌───┬────┬──────┬────────┬──┐│編號│時間│姓名或綽號│價金(新臺幣)│備註│├───┼────┼──────┼────────┼──┤│1│92年5月│不詳│四千五百元││││13日至18││││││日間││││├───┼────┼──────┼────────┼──┤│2│92年5月│不詳│二千五百元││││13日至18││││││日間││││├───┼────┼──────┼────────┼──┤│3│92年5月│不詳│三千元││││13日至18││││││日間││││├───┼────┼──────┼────────┼──┤│4│92年5月│不詳│二千元││││13日至18││││││日間││││├───┼────┼──────┼────────┼──┤│5│92年5月│不詳│二千元││││13日至18││││││日間││││├───┼────┼──────┼────────┼──┤│6│92年5月│不詳│一千五百元││││13日至18││││││日間││││├───┼────┼──────┼────────┼──┤│7│92.5.18│不詳│四千元││││││││││││││├───┼────┼──────┼────────┼──┤│8│92.5.18│不詳│四千元││││││││││││││├───┼────┼──────┼────────┼──┤│9│92.5.18│不詳│五千五百元││││││││││││││├───┼────┼──────┼────────┼──┤│10│92.5.18│不詳│二千元││││││││││││││├───┼────┼──────┼────────┼──┤│11│92.5.18│不詳│二千元││││││││││││││├───┼────┼──────┼────────┼──┤│12│92.5.18│不詳│六千五百元││││││││││││││││││││├───┼────┼──────┼────────┼──┤│13│92.5.18│不詳│二千元││││││││││││││├───┼────┼──────┼────────┼──┤│14│92.5.18│不詳│二千五百元││││││││││││││├───┼────┼──────┼────────┼──┤│15│92.5.18│不詳│三千元││││││││││││││├───┼────┼──────┼────────┼──┤│16│92.5.18│不詳│三千元││││││││││││││├───┼────┼──────┼────────┼──┤│17│92.5.18│不詳│二千元││││││││││││││├───┼────┼──────┼────────┼──┤│18│92.05.30│阿宏│一千元││├───┼────┼──────┼────────┼──┤│19│92.05.30│阿宏│五百元││├───┼────┼──────┼────────┼──┤│20│92.06.01│清│一千元││├───┼────┼──────┼────────┼──┤│21│92.06.01│阿宏│一千元││├───┼────┼──────┼────────┼──┤│22│92.06.01│清│一千元││├───┼────┼──────┼────────┼──┤│23│92.06.03│阿宏│一千元││├───┼────┼──────┼────────┼──┤│24│92.06.04│清│二千元││├───┼────┼──────┼────────┼──┤│25│92.06.04│阿宏│三千元│「硬││││││1000││││││;四││││││2000││││││」│├───┼────┼──────┼────────┼──┤│26│92.06.04│清│三千元││├───┼────┼──────┼────────┼──┤│27│92.06.05│不詳│三百元││├───┼────┼──────┼────────┼──┤│28│92.06.05│清│二千元││├───┼────┼──────┼────────┼──┤│29│92.06.05│阿宏│一千元││├───┼────┼──────┼────────┼──┤│30│92.06.06│清│二千元││├───┼────┼──────┼────────┼──┤│31│92.06.06│阿宏│二千元││├───┼────┼──────┼────────┼──┤│32│92.6.13│阿倫│二千元││││日以前││││││││││││││││├───┼────┼──────┼────────┼──┤│33│92.6.13│西瓜│一千元││││日以前││││├───┼────┼──────┼────────┼──┤│34│92.6.13│阿昌│一千元││││日以前││││├───┼────┼──────┼────────┼──┤│35│92.6.13│益勝│三千元││││日以前││││├───┼────┼──────┼────────┼──┤│36│92.6.13│慧山│一萬九千元││││日以前││││├───┼────┼──────┼────────┼──┤│37│92.6.13│大傻│五千元││││日以前││││├───┼────┼──────┼────────┼──┤│38│92.6.13│阿俊│一千元││││日以前││││├───┼────┼──────┼────────┼──┤│39│92.06.13│阿倫│一千八百元││├───┼────┼──────┼────────┼──┤│40│92.06.14│山│五千元││├───┼────┼──────┼────────┼──┤│41│92.06.14│勝│三千元││├───┼────┼──────┼────────┼──┤│42│92.06.14│山│一萬元││├───┼────┼──────┼────────┼──┤│43│92.06.15│山│八千元││├───┼────┼──────┼────────┼──┤│44│92.06.15│志明│一千元││├───┼────┼──────┼────────┼──┤│45│92.06.15│丰│一萬元││├───┼────┼──────┼────────┼──┤│46│92.06.15│ 阿利 │五千元││├───┼────┼──────┼────────┼──┤│47│92.06.15│勝│五百元││├───┼────┼──────┼────────┼──┤│48│92.06.15│昌│四千元││├───┼────┼──────┼────────┼──┤│49│92.06.15│青│二千元││├───┼────┼──────┼────────┼──┤│50│92.06.15│昌│九百元││├───┼────┼──────┼────────┼──┤│51│92.06.16│昌│一千元││├───┼────┼──────┼────────┼──┤│52│92.06.16│南│九百元││├───┼────┼──────┼────────┼──┤│53│92.06.16│傻│五千元││├───┼────┼──────┼────────┼──┤│54│92.06.16│俊│一千元││├───┼────┼──────┼────────┼──┤│55│92.06.16│丰│五千元││├───┼────┼──────┼────────┼──┤│56│92.06.16│山│一萬元││├───┼────┼──────┼────────┼──┤│57│92.06.16│志雄│三千元││├───┼────┼──────┼────────┼──┤│58│92.06.16│偉│一千元││├───┼────┼──────┼────────┼──┤│59│92.06.16│勝│一千三百元││├───┼────┼──────┼────────┼──┤│60│92.06.16│利│一千元││├───┼────┼──────┼────────┼──┤│61│92.06.16│南│一千元││├───┼────┼──────┼────────┼──┤│62│92.06.16│山│九千元││├───┼────┼──────┼────────┼──┤│63│92.06.17│南丰│二萬三千元││├───┼────┼──────┼────────┼──┤│64│92.06.17│利│四千五百元││├───┼────┼──────┼────────┼──┤│65│92.06.17│昌│一千元││├───┼────┼──────┼────────┼──┤│66│92.06.17│文│二千元││├───┼────┼──────┼────────┼──┤│67│92.06.17│山│二千五百元││├───┼────┼──────┼────────┼──┤│68│92.06.17│山│五千元││├───┼────┼──────┼────────┼──┤│69│92.06.17│華│一萬一千元││├───┼────┼──────┼────────┼──┤│70│92.06.17│昌│二千元││├───┼────┼──────┼────────┼──┤│71│92.06.17│南丰│一萬一千五百元││├───┼────┼──────┼────────┼──┤│72│92.06.17│利│二千元││├───┼────┼──────┼────────┼──┤│73│92.06.17│雄│五千元││├───┼────┼──────┼────────┼──┤│74│92.06.17│勝│一千元││├───┼────┼──────┼────────┼──┤│75│92.06.18│南丰│一千五百元││├───┼────┼──────┼────────┼──┤│76│92.06.18│山│一萬元││├───┼────┼──────┼────────┼──┤│77│92.06.18│勝│一千五百元││├───┼────┼──────┼────────┼──┤│78│92.06.18│文│二千元││├───┼────┼──────┼────────┼──┤│79│92.06.18│昌│一千元││├───┼────┼──────┼────────┼──┤│80│92.06.18│利│一千五百元││├───┼────┼──────┼────────┼──┤│81│92.06.18│昌│一千元││├───┼────┼──────┼────────┼──┤│82│92.06.18│南│一萬元││├───┼────┼──────┼────────┼──┤│83│92.06.18│源│二千元││├───┼────┼──────┼────────┼──┤│84│92.06.18│利│一千元││├───┼────┼──────┼────────┼──┤│85│92.06.18│智│一千元││├───┼────┼──────┼────────┼──┤│86│92.06.18│青│三百元││├───┼────┼──────┼────────┼──┤│87│92.06.19│華│二千五百元││├───┼────┼──────┼────────┼──┤│88│92.06.19│勝│一萬一千九百元││├───┼────┼──────┼────────┼──┤│89│92.06.19│雄│四千元││├───┼────┼──────┼────────┼──┤│90│92.06.19│華│五千五百元││├───┼────┼──────┼────────┼──┤│91│92.06.19│傻│五千元││├───┼────┼──────┼────────┼──┤│92│92.06.19│文│二千元││├───┼────┼──────┼────────┼──┤│93│92.06.19│雄│四千七百元││├───┼────┼──────┼────────┼──┤│94│92.06.19│青│一千元││├───┼────┼──────┼────────┼──┤│95│92.06.19│偉│九百元││├───┼────┼──────┼────────┼──┤│96│92.06.19│利│七千元││├───┼────┼──────┼────────┼──┤│97│92.06.19│源│四千元││├───┼────┼──────┼────────┼──┤│98│92.06.19│華│三千五百元││├───┼────┼──────┼────────┼──┤│99│92.06.19│偉│五千元││├───┼────┼──────┼────────┼──┤│100│92.06.19│山│五千元││├───┼────┼──────┼────────┼──┤│101│92.06.20│奶│一千元││├───┼────┼──────┼────────┼──┤│102│92.06.20│文│二千元││├───┼────┼──────┼────────┼──┤│103│92.06.20│勝│九百元││├───┼────┼──────┼────────┼──┤│104│92.06.20│華│五千元││├───┼────┼──────┼────────┼──┤│105│92.06.20│青│三千元││├───┼────┼──────┼────────┼──┤│106│92.06.20│奶│二千元││├───┼────┼──────┼────────┼──┤│107│92.06.20│雄│一千元││├───┼────┼──────┼────────┼──┤│108│92.06.20│利│四千元││├───┼────┼──────┼────────┼──┤│109│92.06.20│山│一萬六千元││├───┼────┼──────┼────────┼──┤│110│92.06.21│傻│二千元││├───┼────┼──────┼────────┼──┤│111│92.06.21│華│一千元││├───┼────┼──────┼────────┼──┤│112│92.06.21│昌│一千元││├───┼────┼──────┼────────┼──┤│113│92.06.21│文│一千元││├───┼────┼──────┼────────┼──┤│114│92.06.21│昌│一千元││├───┼────┼──────┼────────┼──┤│115│92.06.21│源│一千元││├───┼────┼──────┼────────┼──┤│116│92.06.21│偉│一千元││├───┼────┼──────┼────────┼──┤│117│92.06.21│ 阿華 │三千元││├───┼────┼──────┼────────┼──┤│118│92.06.21│山│六千元││├───┼────┼──────┼────────┼──┤│119│92.06.22│傻│二千元││├───┼────┼──────┼────────┼──┤│120│92.06.22│倫│一千元││├───┼────┼──────┼────────┼──┤│121│92.06.22│偉│一千元││├───┼────┼──────┼────────┼──┤│122│92.06.22│奶│二千元││├───┼────┼──────┼────────┼──┤│123│92.06.22│山│三千元││├───┼────┼──────┼────────┼──┤│124│92.06.23│倫│一千元││├───┼────┼──────┼────────┼──┤│125│92.06.23│傻│二千元││├───┼────┼──────┼────────┼──┤│126│92.06.23│昌│一千四百元││├───┼────┼──────┼────────┼──┤│127│92.06.23│山│三千元││├───┼────┼──────┼────────┼──┤│128│92.06.23│青│四百元││├───┼────┼──────┼────────┼──┤│129│92.06.23│山│二千元││├───┼────┼──────┼────────┼──┤│130│92.06.24│利│二千元││├───┼────┼──────┼────────┼──┤│131│92.06.24│山│四千五百元││├───┼────┼──────┼────────┼──┤│132│92.06.24│傻│二千元││├───┼────┼──────┼────────┼──┤│133│92.06.25│山│一千五百元││├───┼────┼──────┼────────┼──┤│134│92.06.25│富│五百元││├───┼────┼──────┼────────┼──┤│135│92.06.26│山│三千四百元││├───┼────┼──────┼────────┼──┤│136│92.06.26│傻│二千元││├───┼────┼──────┼────────┼──┤│137│92.06.26│倫│五百元││├───┼────┼──────┼────────┼──┤│138│92.06.27│利│五千元││├───┼────┼──────┼────────┼──┤│139│92.06.27│山│二千元││├───┼────┼──────┼────────┼──┤│140│92.06.27│雄│二千元││├───┼────┼──────┼────────┼──┤│141│92.06.27│山│五千二百元││├───┼────┼──────┼────────┼──┤│142│92.06.28│傻│二千元││├───┼────┼──────┼────────┼──┤│143│92.06.28│良│二千元││├───┼────┼──────┼────────┼──┤│144│92.06.28│昌│一千元││├───┼────┼──────┼────────┼──┤│145│92.06.28│山│二千元││├───┼────┼──────┼────────┼──┤│146│92.06.28│昌│一千元││├───┼────┼──────┼────────┼──┤│147│92.06.28│源│一千元││├───┼────┼──────┼────────┼──┤│148│92.06.28│山│二千元││├───┼────┼──────┼────────┼──┤│149│92.06.28│源│二千元││├───┼────┼──────┼────────┼──┤│150│92.06.28│傻│二千元││├───┼────┼──────┼────────┼──┤│151│92.06.29│ 彭友 │六千元││├───┼────┼──────┼────────┼──┤│152│92.06.29│南│一萬一千元││├───┼────┼──────┼────────┼──┤│153│92.06.29│青│四百元││├───┼────┼──────┼────────┼──┤│154│92.06.29│奶│二千七百元││├───┼────┼──────┼────────┼──┤│155│92.06.29│山│二千元││├───┼────┼──────┼────────┼──┤│156│92.06.29│傻│三千元││├───┼────┼──────┼────────┼──┤│157│92.06.30│輝│九百元││├───┼────┼──────┼────────┼──┤│158│92.06.30│昌│五百元││├───┼────┼──────┼────────┼──┤│159│92.06.30│奶│二千元││├───┼────┼──────┼────────┼──┤│160│92.06.30│勝│一千元││├───┼────┼──────┼────────┼──┤│161│92.06.30│傻│二千元││├───┼────┼──────┼────────┼──┤│162│92.06.30│山│三千元││├───┼────┼──────┼────────┼──┤│163│92.07.01│輝│九百元││├───┼────┼──────┼────────┼──┤│164│92.07.01│奶│一千元││├───┼────┼──────┼────────┼──┤│165│92.07.01│輝│五百元││├───┼────┼──────┼────────┼──┤│166│92.07.01│勝│二千七百七十元││├───┼────┼──────┼────────┼──┤│167│92.07.01│華│五千五百元││├───┼────┼──────┼────────┼──┤│168│92.07.02│利│三千元││├───┼────┼──────┼────────┼──┤│169│92.07.02│輝│九百元││├───┼────┼──────┼────────┼──┤│170│92.07.02│勝│二千二百元││├───┼────┼──────┼────────┼──┤│171│92.07.02│利│五千元││├───┼────┼──────┼────────┼──┤│172│92.07.02│落腳│一萬一千元││├───┼────┼──────┼────────┼──┤│173│92.07.02│傻│二千元││├───┼────┼──────┼────────┼──┤│174│92.07.02│輝│五百元││├───┼────┼──────┼────────┼──┤│175│92.07.03│勝│一千四百元││├───┼────┼──────┼────────┼──┤│176│92.07.03│山│三千元││├───┼────┼──────┼────────┼──┤│177│92.07.03│輝│一千四百元││├───┼────┼──────┼────────┼──┤│178│92.07.03│偉│一千元││├───┼────┼──────┼────────┼──┤│179│92.07.03│輝│一千元││├───┼────┼──────┼────────┼──┤│180│92.07.04│山│五千二百元││├───┼────┼──────┼────────┼──┤│181│92.07.04│輝│五百元││├───┼────┼──────┼────────┼──┤│182│92.07.04│山│五千五百元││├───┼────┼──────┼────────┼──┤│183│92.07.04│腳│四千八百元││├───┼────┼──────┼────────┼──┤│184│92.07.04│源│一千元││├───┼────┼──────┼────────┼──┤│185│92.07.04│青│六百元││├───┼────┼──────┼────────┼──┤│186│92.07.05│輝│一千元││├───┼────┼──────┼────────┼──┤│187│92.07.05│勝│一千元││├───┼────┼──────┼────────┼──┤│188│92.07.05│智│三千元││├───┼────┼──────┼────────┼──┤│189│92.07.05│腳│五千元││├───┼────┼──────┼────────┼──┤│190│92.07.05│青│一萬元││├───┼────┼──────┼────────┼──┤│191│92.07.05│黑│一千元││├───┼────┼──────┼────────┼──┤│192│92.07.05│輝│五百元││├───┼────┼──────┼────────┼──┤│193│92.07.05│勝│三百元││├───┼────┼──────┼────────┼──┤│194│92.07.06│青│五千元││├───┼────┼──────┼────────┼──┤│195│92.07.06│輝│一千七百元││├───┼────┼──────┼────────┼──┤│196│92.07.06│彭友│六千元││├───┼────┼──────┼────────┼──┤│197│92.07.06│鳥│一千元││├───┼────┼──────┼────────┼──┤│198│92.07.06│熊│一千元││├───┼────┼──────┼────────┼──┤│199│92.07.07│腳│五千元││├───┼────┼──────┼────────┼──┤│200│92.07.07│輝│一千元││├───┼────┼──────┼────────┼──┤│201│92.07.07│智│三千元││├───┼────┼──────┼────────┼──┤│202│92.07.07│偉│一千元││├───┼────┼──────┼────────┼──┤│203│92.07.08│山│五千元││├───┼────┼──────┼────────┼──┤│204│92.07.08│偉│一千元││├───┼────┼──────┼────────┼──┤│205│92.07.08│輝│一千元││├───┼────┼──────┼────────┼──┤│206│92.07.08│黑│一千元││├───┼────┼──────┼────────┼──┤│207│92.07.08│青│五千元││├───┼────┼──────┼────────┼──┤│208│92.07.08│源│一千元││├───┼────┼──────┼────────┼──┤│209│92.07.09│智│三千元││├───┼────┼──────┼────────┼──┤│210│92.07.09│源│一千元││├───┼────┼──────┼────────┼──┤│211│92.07.09│青│九百元││├───┼────┼──────┼────────┼──┤│212│92.07.09│輝│五百元││├───┼────┼──────┼────────┼──┤│213│92.07.10│利│二千元││├───┼────┼──────┼────────┼──┤│214│92.07.10│黑│一千元││├───┼────┼──────┼────────┼──┤│215│92.07.10│輝│一千二百元││├───┼────┼──────┼────────┼──┤│216│92.07.10│輝│四百元││├───┼────┼──────┼────────┼──┤│217│92.07.11│青│六千元││├───┼────┼──────┼────────┼──┤│218│92.07.11│輝│五百元││├───┼────┼──────┼────────┼──┤│219│92.07.12│良│一千元││├───┼────┼──────┼────────┼──┤│220│92.07.12│黑│一千元││├───┼────┼──────┼────────┼──┤│221│92.07.12│輝│一千四百元││├───┼────┼──────┼────────┼──┤│222│92.07.12│彭友│六千元││├───┼────┼──────┼────────┼──┤│223│92.07.12│青│三千元││├───┼────┼──────┼────────┼──┤│224│92.07.13│利│三百元││├───┼────┼──────┼────────┼──┤│225│92.07.13│青│五百元││├───┼────┼──────┼────────┼──┤│226│92.07.13│山│五千元││├───┼────┼──────┼────────┼──┤│227│92.07.14│輝│一千元││├───┼────┼──────┼────────┼──┤│228│92.07.14│腳│五千元││├───┼────┼──────┼────────┼──┤│229│92.07.14│輝│七百元││├───┼────┼──────┼────────┼──┤│230│92.07.14│黑│一千元││├───┼────┼──────┼────────┼──┤│231│92.07.14│山│三千元││├───┼────┼──────┼────────┼──┤│232│92.07.14│彭友│六千元││├───┼────┼──────┼────────┼──┤│233│92.07.14│腳│五千元││├───┼────┼──────┼────────┼──┤│234│92.07.15│狗雄│一千四百元││├───┼────┼──────┼────────┼──┤│235│92.07.15│山│三千元││├───┼────┼──────┼────────┼──┤│236│92.07.15│昆│九千元││├───┼────┼──────┼────────┼──┤│237│92.07.15│輝│一千元││├───┼────┼──────┼────────┼──┤│238│92.07.16│輝│五百元││├───┼────┼──────┼────────┼──┤│239│92.07.16│腳│四千五百元││├───┼────┼──────┼────────┼──┤│240│92.07.16│黑│一千元││├───┼────┼──────┼────────┼──┤│241│92.07.17│山│三千元││├───┼────┼──────┼────────┼──┤│242│92.07.17│輝│一千元││├───┼────┼──────┼────────┼──┤│243│92.07.17│青│一千元││├───┼────┼──────┼────────┼──┤│244│92.07.18│山│一千八百元││├───┼────┼──────┼────────┼──┤│245│92.07.18│黑│二千元││├───┼────┼──────┼────────┼──┤│246│92.07.18│黑│五百元││├───┼────┼──────┼────────┼──┤│247│92.07.18│彭友│五千元││├───┼────┼──────┼────────┼──┤│248│92.07.18│山│三千元││├───┼────┼──────┼────────┼──┤│249│92.07.19│輝│五百元││├───┼────┼──────┼────────┼──┤│250│92.07.19│昌│一千元││├───┼────┼──────┼────────┼──┤│251│92.07.19│山│二千元││├───┼────┼──────┼────────┼──┤│252│92.07.19│展友│一千元││├───┼────┼──────┼────────┼──┤│253│92.07.19│昌│一千五百元││├───┼────┼──────┼────────┼──┤│254│92.07.19│輝│一千元││├───┼────┼──────┼────────┼──┤│255│92.07.20│雄│二千元││├───┼────┼──────┼────────┼──┤│256│92.07.20│山│四千元││├───┼────┼──────┼────────┼──┤│257│92.07.20│黑│五百元││├───┼────┼──────┼────────┼──┤│258│92.07.20│昌│一千元││├───┼────┼──────┼────────┼──┤│259│92.07.20│狗雄│一千元││├───┼────┼──────┼────────┼──┤│260│92.07.20│雄│六千元││├───┼────┼──────┼────────┼──┤│261│92.07.22│山│三千元││├───┼────┼──────┼────────┼──┤│262│92.07.21│智│三千元││├───┼────┼──────┼────────┼──┤│263│92.07.21│昌│一千元││├───┼────┼──────┼────────┼──┤│264│92.07.21│輝│五百元││├───┼────┼──────┼────────┼──┤│265│92.07.21│黑│一千元││├───┼────┼──────┼────────┼──┤│266│92.07.21│昌│一千元││├───┼────┼──────┼────────┼──┤│267│92.07.21│青│五百元││├───┼────┼──────┼────────┼──┤│268│92.07.22│輝友│八千七百元││├───┼────┼──────┼────────┼──┤│269│92.07.22│智│三千元││├───┼────┼──────┼────────┼──┤│270│92.07.22│黑│五百元││├───┼────┼──────┼────────┼──┤│271│92.07.23│智│三千元││├───┼────┼──────┼────────┼──┤│272│92.07.23│黑│一千元││├───┼────┼──────┼────────┼──┤│273│92.07.23│二十一號弟友│一千五百元││├───┼────┼──────┼────────┼──┤│274│92.07.23│腳│二千八百元││├───┼────┼──────┼────────┼──┤│275│92.07.23│腳│一千七百元││├───┼────┼──────┼────────┼──┤│276│92.07.23│山│三千元││├───┼────┼──────┼────────┼──┤│277│92.07.23│黑│五百元││├───┼────┼──────┼────────┼──┤│278│92.07.23│輝│一千二百元││├───┼────┼──────┼────────┼──┤│279│92.07.23│青│五百元││├───┼────┼──────┼────────┼──┤│280│92.07.23│輝友│五千元││├───┼────┼──────┼────────┼──┤│281│92.07.24│源│一千元││├───┼────┼──────┼────────┼──┤│282│92.07.24│山│三千元││├───┼────┼──────┼────────┼──┤│283│92.07.24│黑│一千元││├───┼────┼──────┼────────┼──┤│284│92.07.24│展│一千元││├───┼────┼──────┼────────┼──┤│285│92.07.24│青│五百元││├───┼────┼──────┼────────┼──┤│286│92.07.25│輝│三千元││├───┼────┼──────┼────────┼──┤│287│92.07.25│惠山│不詳│依證││││││人陳││││││ 嘉琪 ││││││之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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