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文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十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並請求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第四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 黃昱璋 」名片陸張、偽造之國安特勤證、國安局調查證及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之特種文書各壹張及印有國安字樣之衣服外套壹套,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肆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黃昱璋」名片陸張、偽造之國安特勤證、國安局調查證及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之特種文書各壹張、印有國安字樣之衣服外套壹套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肆張沒收。
事實
一、緣戊○○前因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發布通緝,然其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竟於八十九年間某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陳漢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證件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新台幣(下同)一萬六、七千元之代價、自身之照片三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張)及 黃富源 之年籍資料予「陳漢龍」,「陳漢龍」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手法,接續偽造貼有戊○○照片之「黃富源」國安特勤證、國安局調查證及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起訴書漏載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等特種文書各一張後交予戊○○。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某印刷行,接續印製國家 安全 局「 黃傅垣 」、國家安全調查官「黃昱璋」之私文書名片數張,而足生損害於黃傅垣、黃昱璋,其並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續㈠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丙○○偽稱其為國家安全局之人員 黃復垣 (公訴人誤認為「黃傅垣」),並佯裝可為丙○○幫忙辦理青年貸款或介紹公家機關工作,然需要活動費為由,使丙○○誤認其身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八十八萬元予戊○○,得款後戊○○即避不見面,至此丙○○始知受騙。㈡戊○○於九十一年間,認識從事護士工作之庚○○,竟自稱為「 黃呈賢 」而與庚○○交往,並著印有「國安」字樣之外套,且佯稱其為調查局之偵查員,已考入國家安全局,另持上開偽造之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取信庚○○,以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並假稱欲替庚○○安排至國稅局工作,惟需要活動費為由,致庚○○誤認其身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總計現金一百二十九萬元予戊○○。嗣戊○○因遲未替庚○○安排工作,庚○○已懷疑其身分及藉詞詐騙財物,其竟為取信庚○○,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另行起意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偽造發票人為「黃呈賢」、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一張(總票面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元,詳細票據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後,交予庚○○而行使該四張偽造之支票。庚○○則直至戊○○為警緝獲後,始知受騙。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戊○○獲悉壬○○○因配偶突然猝死一情無法釋懷,欲循司法途徑查明,戊○○乃向壬○○○佯稱其任職於調查局,可提供協助,並向壬○○○誆稱伊因配偶死亡所領得之六十萬元勞工保險金金額過少,其可代向法務部申請九十萬元之補償,惟須先將之前所領得之六十萬元保險金充作押標金,以便申請更多款項,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號三樓,依戊○○之要求給付現金六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時許,復於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號交付十五萬元予戊○○,戊○○並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發票人為丁○○、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共達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詳細票據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供壬○○○為擔保,嗣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其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二紙,亦不獲兌現,壬○○○始知受騙。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戊○○再至甲○○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樓之洗衣店,假稱其為「黃傅垣」,並持國家安全局「黃傅垣」之名片,佯裝其為國安局之人員,有意與甲○○所開設之洗衣店簽立機關團體之衣服送洗契約,而行使該偽造之名片,致甲○○信以為真,聽其指示攜帶押標金七萬五千元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而與戊○○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聖若瑟醫院欲見其所服務單位之科長,戊○○並於抵達該醫院時,取走甲○○所攜帶之上開資料及現金而先行下車,佯稱欲先至醫院與科長會晤,並請甲○○留於計程車上等侯,嗣戊○○攜款離去後即逃逸無蹤,甲○○因久等未獲戊○○之消息,始知受騙。㈤戊○○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六日,駕駛自小客車至己○○設於高雄縣○○鄉○○路之「賓翔汽車保養廠」保養汽車時,向己○○自稱其為「黃富源」,現任職於國安局,為國安局調查官,而藉此身分取信己○○,並向己○○佯稱其所服務之單位有意與己○○所開設之保養廠簽立維修保養契約,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依循戊○○之指示,攜帶押標金九萬元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駕照、郵局存簿、私章等物,並駕車搭載戊○○共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臨海醫院,欲會晤戊○○所稱之組長以取得批示通過後簽立契約,詎抵達醫院後,戊○○竟諉稱請己○○先行留於車上等侯其入內取得批示,其乃隨即攜帶上開己○○所給付之款項及資料證件先行下車後逃逸無蹤,己○○久等未獲,始知受騙。㈥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認識任職於高雄縣鳳山市鳳甲重劃區「映美墅第七期」之售屋服務人員乙○○,其乃持上開偽造並貼有其本人照片之「黃富源」國安調查證及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之特種文書,藉該身分獲取乙○○之信任,而行使該特種文書,並與之交往,且佯稱可為乙○○安排至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任職行政工作,月薪約為二萬八千元,另有退休金可領取,並以該執行處將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遞補職缺,需要活動費為由,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七日將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分別匯入戊○○所指定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十二月十九日間,再陸續給付戊○○共達七十五萬元之金額,總計戊○○共向乙○○詐得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款項。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戊○○因上開通緝案件為高雄市憲兵隊逮獲,並於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扣得前開偽造之國安特勤證、國安局調查證及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之特種文書各一張及偽造之國安局調查官「黃昱璋」之名片六張、印有國安字樣之衣服外套一套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庚○○、壬○○○、甲○○、己○○、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憲兵隊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並連續向告訴人丙○○、庚○○、壬○○○、甲○○、己○○、乙○○詐取金錢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庚○○、壬○○○、甲○○、己○○、乙○○等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四紙、偽造之國安特勤證、國安局調查證及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之特種文書各一張、偽造之國安局調查官「黃昱璋」之名片六張、偽造之「黃傅垣」名片一張、印有國安字樣之衣服外套一套等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推由自稱為「陳漢龍」之成年男子,接續偽造貼有被告照片之「黃富源」國安特勤證、國安局調查證及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及利用不知情之某印刷行,偽製「黃傅垣」、「黃昱璋」之數張名片後,復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名片,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自稱為「陳漢龍」之男子,就該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詐騙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告訴人丙○○、庚○○、壬○○○、甲○○、己○○、乙○○金錢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兩次行使偽造之國安調查證及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之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告訴人庚○○及乙○○,及詐騙告訴人丙○○、庚○○、壬○○○、甲○○、己○○、乙○○金錢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之一罪。再被告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名片,藉以取信告訴人,並詐取金錢,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財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張,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該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行使之罪行。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行為其偽造上開「黃傅垣」、「黃昱璋」之名片之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詐騙壬○○○及己○○如犯罪事實欄編號㈢、㈤所示部分(即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第四八九五號部分)與被告持偽造之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告訴人庚○○與乙○○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既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曾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間,分別因逃亡、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二月十五日、八月、一年及一年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然其又於八十一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因未經撤銷假釋,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本院係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與自稱「陳漢龍」之男子共同偽造前揭特種文書及自行委由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偽造名片,因既無法明確證明該部分犯罪時間係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後始有偽造證件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行使該偽造證件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日期皆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後,再者被告第一次行詐騙犯行時(即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復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均非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本件被告之全部犯行既均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後,自無累犯之適用,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金錢,竟夥同他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名片,藉以騙取告訴人之信賴,並詐取鉅額金錢,復另偽造有價證券,妨礙票券市場之交易流通,其惡性非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張,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扣案偽造之黃昱璋名片六張、偽造之國安特勤證、國安局調查證及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之特種文書各一張、印有國安字樣之衣服一套,既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黃傅垣」之名片一張,雖係被告所偽造,然該紙名片已經被告交予甲○○,而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之 黃炎法 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檢察官雖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為「偽造」,且該身分證影本係於被告住處查獲,然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應為誤載,而該身分證影本之年籍資料經本院就卷附黃炎法本人之戶政資料加以比對,並無不符之處,其上所黏貼之照片,亦非被告本人之照片,是並無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處,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紙身分證影本係偽造,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紙身分證影本與被告之犯行有何相關,是該紙身分證影本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之宣告。
另警方所扣案之槍套一個及電擊棒一支亦無從證明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故該部分亦無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係交付偽造之「黃傅垣」國家安全局之名片予告訴人丙○○,以取信丙○○,而認該部分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且其亦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分別陳稱其並無交付名片予告訴人丙○○,僅向丙○○自稱為「黃復垣」,而其僅有交付偽造之「黃傅垣」名片一張予告訴人甲○○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十六號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而卷內除告訴人甲○○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黃傅垣」名片一張外,並未見告訴人丙○○提出相同偽造之名片以供參酌,是該部分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訴,並無從認定被告該部分行使之罪行,本應由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本院已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檢察官另認被告所持丁○○之支票二紙,亦為被告所偽造,或係被告明知為偽造卻仍持以交付予告訴人壬○○○,而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行使有價證券罪,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云云;然該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到庭陳稱該二紙支票,係其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而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其上之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雖為其所指定,然此乃發票人丁○○所自願交予他人簽發之空頭支票,其並無涉犯任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而證人丁○○亦到庭證稱該二紙支票上之印鑑章,確為其本人所有,支票則係因與其岳父合夥開設公司,而向銀行申請該支票帳戶,並為資金調度所需,而將支票及印鑑章全數交予岳父使用,而其岳父亦確曾提及有以支票至地下錢莊週轉一事(參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是足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系爭二紙支票確非被告所偽造,惟該部分既未經起訴,且無法證明有犯罪,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表一:偽造黃呈賢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四紙┌──┬─────┬─────┬───────┬───────────┬──┐│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一│黃呈賢│三十一萬元│四七○四五一號│91.02.28/92.07.25││├──┼─────┼─────┼───────┼───────────┼──┤│二│同右│三十萬元│四七○四五二號│91.02.28/92.08.25││├──┼─────┼─────┼───────┼───────────┼──┤│三│同右│三十萬元│四七○四五三號│91.02.28/91.09.25││├──┼─────┼─────┼───────┼───────────┼──┤│四│同右│十萬元│四七○四五四號│91.02.28/91.10.25││└──┴─────┴─────┴───────┴───────────┴──┘附表二:發票人為丁○○之支票二紙┌──┬─────┬─────┬───────┬───────────┬──┐│編號│受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一│壬○○○│六十萬元│LR0000000號│92.4.27││├──┼─────┼─────┼───────┼───────────┼──┤│二│同右│十四萬四千│LR0000000號│92.04.27│││││五百八十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