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罪嫌,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五日,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八年警檢處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九月四日開釋,共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六十八年五月五日起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八年警檢處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九月四日開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律宣字第○九三○○○二四三一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八年警檢處字第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六十八年警檢字第十四號叛亂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公共危險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六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本件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遭違法羈押於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六千元,聲請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