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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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緝字第10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棄他人之眼鏡、手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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