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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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中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止,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住所等處,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與新厝路交叉口為警盤查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查知上情。又於同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計零點陸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管杓子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號尿液檢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計零點陸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管杓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一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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