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維納廣告企劃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8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之,且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90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40,000元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8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之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7號、90年度執全字第89號、90年度存字第90、94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卷宗審閱屬實,尚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然該存證信函及回執所載送達地址為「南投市南○○○區○○路○號」,而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址為「台中市○○區○○區○○路○○號」,且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9樓之1」,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既非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或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為送達,自難認聲請人所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已達到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行使權利之催告,既非適法,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