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原名 林敏賢 )於民國89年1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說明如下:
⑴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543,076元。
⑵上期未收利息:246元。
⑶利息計算:
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93年11月3日起至93年12月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9,504元(契約書第3條)。
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7條)。
⑷帳務管理費:0元。
(二)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3年12月7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提起本訴。
(三)按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程序問題:⑴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中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⑵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被告之書面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未依約定償還前開借款,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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