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晚間六時許,在台中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盧木南 ,沿台中市○○區○○路及山西路等道路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由東往西方向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山西路與崇德路交岔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未讓行駛於屬於幹道沿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閃煞不及,機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中間,乙○○受撞擊後,自小客車失控往右偏而撞到停於路旁之 劉劍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蘇福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王祖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陳甘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開車輛受損,乙○○並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前額裂傷約一公分、右膝裂傷約一‧五公分等傷害;盧木南亦於機車地後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第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盧木南部分未據告訴;過失傷害乙○○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嗣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將本身亦受傷之甲○○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二分許,抽血檢測甲○○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百二十點九二毫克(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0‧五七五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警訊、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時業已供承在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且不慎肇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盧木南、劉劍文、蘇福山、陳甘霖、王祖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百二十點九二毫克(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0‧五七五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及財產受損,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崇德路交岔口時,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能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在上開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駛至與山西路交岔口擬直行穿越山西路,被告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中間,告訴人受撞擊後,自小客車失控往右偏而撞到停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致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前額裂傷約一公分、右膝裂傷約一‧五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