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良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淇公司)向原告購買商品,累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屢經催討,未獲付款,被告為良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自認系爭商品推廣合約書上被告名義之印章為真正,但抗辯稱:其受僱於良淇公司,該印章係放在會計處領薪水用,並非其所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良淇公司向其購買商品,積欠系爭買賣價金,被告為訴外人良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核帳單三件、商品推廣合約書一件為證,被告又自認系爭商品推廣合約書上被告名義之印章為真正,雖被告抗辯稱:其受僱於良淇公司,該印章係放在會計處領薪水用,並非其所蓋等語,但原告提出之訴外人良淇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係訴外人良淇公司之董事,被告顯非單純受僱於訴外人良淇公司,且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印章確係遭盜蓋之事實,其所辯難以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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