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莨銘 、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二人合資在彰化縣○○鄉○○○路○○○號開設「五路菜館」,二人明知其等從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已陷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少量向告訴人羅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羅晟公司,設嘉義市○○○路○○○巷○○號)進貨,並用現金支付貨款,以取得告訴人羅晟公司之信任,且對告訴人羅晟公司代表人 羅金德 誑稱:伊等與中央及地方民代均有交情,使羅金德誤信被告甲○○等二人信用良好,而允許其以月結之方式訂購貨物。被告等二人即進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向告訴人羅晟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貨物,金額共計新台幣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告訴人羅晟公司於出貨後屢次要求付款,被告等二人均拖延未付,告訴人羅晟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莨銘、乙○○涉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乙○○等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其等二人均辯稱:其經營五路菜館固積欠告訴人羅晟公司貨款未還,惟其等係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與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彼時有如數給付貨款,後因經營不良固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方積欠貨款,但並無詐欺之犯意,況被告等與告訴人公司為交易係告訴人業務員先自動來店招攬所致,而被告亦未向告訴人公司誑稱:伊等與中央及地方民代均有交情等語,是不可以積欠貨款未還即指被告等二人涉有詐欺罪等語。查:(一)公訴人指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之指訴為主要之論據,惟告訴人公司先具狀指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向其購買冷凍食品貨物;後於偵訊中則指稱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向其購買食器貨物(見偵卷第八十頁),前後所供不一,其所指即屬有疑。再者,姑不論被告二人堅稱其係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與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彼時有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之真實性如何,惟告訴人先具狀表示八十八年十月分有收二次金額,後於偵訊時又陳稱八十八年九月下旬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皆以現金訂貨等語,顯見告訴人為求索討債款,不惜於臨訟中,語多矛盾,況自被告提出之出貨單中顯示,被告於單據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單據貨款有「付清」之行為,是並非如公訴人所言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後分文不付。另告訴人所提被告曾誑稱:伊等與中央及地方民代均有交情云云,惟並無法舉出明確證據,證明此係被告施詐術之手段仰係商場上慣用之招商行為,是自難謂被告有施術之舉。再者,告訴人於偵訊中曾明白稱:「要我先讓他賣掉庫存品,有錢再還給我,所以我後來還再出債,給他一段時間緩衝」等語,足見告訴人並非不明暸被告等經營不良之狀況。故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財物方該當之,若取得財物非基於詐欺或非因對方之錯誤所致,則不成立本罪。本件被告並未施以任何作術,且亦非趁告訴人公司處於錯誤情況而購得食品貨物,已如前述,故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縱尚有貨款債務未予清償完畢,應係屬民事糾紛,實難遽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故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