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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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淨重共計壹拾貳點陸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盆栽貳盆(計三株各為一百四十公分、九十公分及六十公分高)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一住處院子內,以盆栽種植第二級毒品大麻三株,已栽植分別為一百四十公分、九十公分及六十公分高,並於其後不詳時間,以摘取大麻葉子予以曬乾後再剪碎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四包(淨重共計十二.六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盆栽二盆共三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大麻是我自已種植、採收、製成大麻煙」等語不諱(見警訊二頁),核與證人即同案獲案人 林志欣 於警訊供「大麻是我表哥甲○○所種植」等語; 林銀豐 於警訊所供大麻係被告所有等語相符,且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四包、第二級毒品大麻盆栽二盆共三株扣案可稽,而依警卷所附照片第十三頁照片所示:大麻葉子顏色均勻,且有剪碎放在分裝袋內等情以觀,被告應有剪製大麻之行為,另查獲之盆栽及毒品確係大麻,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是顯見被告所辯伊並不知所種者係大麻及伊未曾予以製造云云,與事實不符。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栽種大麻盆栽後,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栽種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四包(淨重共計十二.六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盆栽二盆共三株係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另本件雖扣有分裝夾鏈袋二包、電子磅秤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注射針筒、吸食器、自製酒精燈、玻璃吸管、削尖吸管填充器等物,惟與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無涉,故不為沒收等諭知,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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