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被告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內正欲騎乘該車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查,被告甲○○之住所係在高雄市,並無居所在彰化縣,且其犯罪地係在南投縣境內,而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惟本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已被送至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治戒治,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檢察官竟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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