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犯罪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懷疑丙○○與其妻乙○○有染,以投資股票為由,掏空其財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以電話邀約丙○○欲談判股票投資情事,雙方遂約定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金鼎證券公司」樓下見面,由甲○○駕駛A七─六六九九號自小客車,車上後座搭載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待丙○○上車並
乘坐於右前座位後,甲○○先質問投資股票失利之事要求丙○○解釋,並質疑丙○○與其妻乙○○有染,經丙○○之解釋仍不滿意後,竟與車上該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坐於後座之男子自後控制丙○○行動,丙○○見狀遂要求下車,然甲○○二人仍將該自小客車開往彰化縣員林鎮往花壇鄉山區方向,以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待車行至花壇鄉之偏僻處後,始讓丙○○下車,其二人即夥同尾隨該車至該處之另一部BMW車上二名與有前揭犯罪聯絡之成年男子,由甲○○與另二名男子以手、腳、石頭及圓鍬柄毆打丙○○,另一名男子則在旁警戒,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臉瘀血、右手前臂瘀血、左下臂瘀血及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甲○○等人更以兇惡之語氣向丙○○恐嚇稱:「要注射 海洛 因讓伊慢慢死,並將伊活埋」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嗣因丙○○之行動電話響起,甲○○等人恐丙○○之母親黃施銀卉知悉丙○○之下落而有所警覺,遂於同日十八時許,推由其中一名男子將丙○○載至彰化縣員林鎮伍倫綜合醫院讓其就醫。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丙○○載往花壇山區,且其在車上確有徒手毆打丙○○之事實,然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辯稱:是丙○○約其見面,且係其自願上車的,伊並未帶人把他押走,更沒有說要要注射海洛因讓丙○○慢慢死及要活埋他,在車上係與丙○○互毆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乙○○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事後說,其確有帶一名朋友毆打丙○○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相佐證;被告亦不否認當天確有載同告訴人○○○鎮○○路往東山方向處,向丙○○質問其妻投資及男女關係等事情,且其確有與丙○○在車上發生互毆之事實,然觀告訴人前揭傷勢,顯非單純二人在車上互毆可致,且丙○○係為向被告說明股票投資之情事始上被告之車,若被告真係單純要質問被告關於投資失利等事,其大可在有人煙往來之公開場所談清楚,實無將車開往山區偏僻處進行質問之必要,其用意難認單純;再被告並不否認懷疑其妻與告訴人有染,更質疑告訴人趁其入獄期間,盜賣其之股票,其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等情已溢於言表,是其當時將告訴人帶往彰化縣花壇鄉之偏僻處後,對告訴人加以恐嚇、傷害,並未超乎常情,則告訴人前之指述,實有憑據,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為己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不詳男子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圓鍬柄一把,據告訴人所述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有持圓鍬毆打告訴人,自無從證明該圓鍬係被告所有,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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