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0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持自備之鑰匙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形把手各二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六九九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嗣並駕駛該車搭載同案被告 江明宗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民族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及T形把手各二支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屬裁判上一罪之各案件,即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各部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屬同一案件。
三、經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騎樓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姚慧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重機車一部得逞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提起公訴,於同月二十八日繫屬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年易字第三四0號)之事實,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揆之被告前開二案被訴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距僅十餘日,甚為緊接,而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認係屬裁判上同一案件之連續犯無訛。故本案公訴人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先行起訴繫屬案件之效力所及,而本案係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始繫屬於本院,二案相較,本案乃繫屬在後之案件。核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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