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四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後並定應執行刑十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大峰巷五一七號二樓,以將海洛因混合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部分除外),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四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後並定應執行刑十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即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即染毒癮,本院認應予以充分之機會以戒除毒癮,故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希被告藉此自我警惕,執行完畢後切勿再沾染毒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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