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丙○○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上訴人乙○○、丁○○、戊○○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上訴人乙○○、丁○○、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丁○○、戊○○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丙○○(以下簡稱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丁○○、戊○○(以下簡稱乙○○等三人)應容忍丙○○通行坐落南投縣○○鄉○○段(以下省略坐落地段)六五○、六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三公頃及E部分面積○.○○八五公頃土地,並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乙○○等三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以下省略坐落地段)六五六地號土地四周均與他人土地相鄰,雖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系爭土地於附圖A部分之雞舍旁已有巷道可通至公路,然該巷道與系爭土地間並非一平坦通路,而有九十公分高度之落差,且寬度狹窄、路面雜草叢生、崎嶇不平,僅可供人員通行,而系爭六五六地號土地為一旱地,其上種植農作物或搬運機具、農產時,均由於路面傾斜度太大而無法直接抵達目的地,又須耗費人力、物力僱工搬運,或須耗資將土地高低落差處填平,是系爭土地已合於「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要件,而乙○○等三人所有之六五○、六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早已鋪設水泥通路多年,且該通路便於車輛出入,丙○○通行上開通路與外界聯絡亦行之多年,丙○○請求依原有通路通行,所造成之損害最少,亦符合經濟原則,應屬最適當之通路,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丙○○選擇通行上訴人乙○○等三人所共有上開土地之地形、位置及供通行將受損害之情形,亦未對土地之經濟效益及社會整體利益作衡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現場照片十六張、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各一份為證。
乙、上訴人乙○○等三人方面:乙○○等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稱:
一、聲明:
(一)丙○○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不利於乙○○等三人部分廢棄。
(二)乙○○等三人願將坐落六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四公頃土地,及C部分面積○.○○八三公頃土地予以購買。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乙○○等三人之父 魏石成 早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就已在六五六號土地上興建房舍,鐵架部分於八十年間翻修,水井及雞舍於七十八年興建,當時丙○○均無異議,且丙○○為魏石成之養女,也共同使用過以上設施。而乙○○等三人之房舍雖占用丙○○之土地,然如附圖所示B、C部分為乙○○等三人房舍之牆壁、牆角,如予拆除,房舍必整棟倒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丙○○請求拆除該部分房屋係屬權利濫用,請鈞院判決丙○○應將坐落六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賣予乙○○等三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魏石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由魏石成之繼承人乙○○等三人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乙○○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丙○○起訴主張:六五六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乙○○等三人無正當權源,竟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二公頃、B部分面積○.○○四四公頃,及C部分面積○.○○八三公頃土地,並於其上分別搭建鐵線網雞舍、木造雞舍及房屋供己使用,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又上開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並無道路可對外聯絡,係屬袋地,為使土地能作通常之使用,須經上訴人乙○○等三人所有坐落六五○、六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三公頃及E部分面積○.○○八五公頃土地與公路聯絡,詎乙○○等三人竟設置障礙物妨害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乙○○等三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等語。乙○○等三人則以:丙○○於附圖A部分之雞舍旁土地已有巷道可通至公路,且較通行乙○○等三人之土地為短且便捷,應無通行乙○○等三人土地之必要;又丙○○對於魏石成搭建鐵架、興建房舍並無異議,其拆除如附圖所示B、C部分房舍將使房屋全部倒塌,屬權利濫用,乙○○等三人願意向丙○○購買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土地等語置辯。
三、丙○○上訴部分: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丙○○所有之六五六地號土地為旱地,該土地於附圖A部分之雞舍旁已有巷道可通至四米寬之公路等情,為丙○○所自承,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是上開土地並非絕不通公路。又上開土地與系爭巷道鄰接處雖有九十公分之落差,然該落差處並非不能以土石填平,衡諸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將因而受限制,上訴人丙○○既可斥資整地,使自己土地與現有巷道平整相接,尚不得在未盡己力的情形下,逕自主張通行他人已開闢的私有道路以至公路。再系爭土地為供農作使用之旱地,與其相接之巷道長約二十公尺可通四公尺寬之公路、除去兩旁盆栽雜物後寬約一點六公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已如前述,該巷道應已足敷丙○○農作物出產通行使用,丙○○主張搬運機具無法由該巷道通行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是上開土地既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丙○○對於乙○○等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通行權,即無理由,原審為不利於丙○○之判決,理由雖非完全盡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乙○○等三人上訴部分:丙○○主張乙○○等三人占有其所有六五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件在卷足憑,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堪現場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據。乙○○等三人固不否認有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然查魏石成興建或翻修系爭地上物時,前所有權人 吳天送余秀華 及丙○○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縱認屬實,亦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單純沈默即據以推論彼等有同意魏石成及乙○○等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魏石成自承伊至八十八年土地重測後界址移動,才發現占用丙○○之土地等語,是魏石成於五十八年間建築系爭建物時,鄰地所有人是否知其越界建築,亦有疑問;而乙○○等三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丙○○為求所有權之完整行使而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亦難認丙○○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行為;從而,丙○○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乙○○等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二公頃之鐵線網雞舍、B部分面積○.○○四四公頃之木造雞舍,及C部分面積○.○○八三公頃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乙○○等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乙○○等三人復請求丙○○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賣予其等,惟並未提出請求之依據,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要難准許。
五、上訴人等之上訴既均經駁回,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洵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徐奇川~B法官林純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