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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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俐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大新捲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各類五金配件,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請求上開貨款確包括訴外人 洪拱銘 即大新金屬捲門材料行簽發之支票面額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元在內,此部分原告已另行起訴請求,並獲勝訴判決,故原告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為五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元。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單影本十五件、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對積欠原告貨款五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元部分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
(二)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七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其中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元係洪拱銘即大新金屬捲門材料行所積欠,原告復已另案起訴請求,此部分為一債二討,於法不合。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原為七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為五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元,並記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單影本十五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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