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勞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勞簡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 嵐律師
  被   告 丁○○○○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倉儲組長
,迄九十三年一月份止,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四百元。惟於九十
三年三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戊○○卻告知原告僅能工作至同年六月底,確定日
期則另行通知,而資遣費將依法給付。至同年六月十四日負責人戊○○再告知原
告確定工作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找負責人戊○○
洽商核發資遣費及資遣證明書事宜,但戊○○竟表示公司只能發給六個月資遣費
,原告並不同意,遂於翌日(即二十九日)至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協調,要求被告
公司依法核發資遣費及資遣證明書,後因被告未依法處理,原告乃繼續工作至同
年七月二日資遺工作交接完成為止始離職。而被告公司於收受主管機關協調之通
知後,負責人戊○○自知理虧,乃找原告協商,一方面表示同意依法核發資遣費
及資遣證明書,惟希望原告能撤回協調之申請,另一方面要求原告填寫離職申請
書辦理離職手續,如此公司才可核發資遣費及資遣證明書,同時交付已於離職原
因欄載明「個人因素」之離職申請書於原告,要求原告填寫,然原告表示離職非
個人因素,負責人戊○○即表示可改為「理念不合」,原告誤以為即可核發資遣
費及資遣證明書,遂填寫該申請書交回,並撤回協調之申請。雖被告公司事後已
核發資遣證明書(即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十一條第五款事由,惟卻只給付原告六個月之資遣費共二十萬六千四百元,並
稱之為鼓勵金,原告旋即表示異議,要求給付其餘依法應付之資遣費,但遭被告
公司負責人戊○○以原告先前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填載離職申請書自行申請離
職,非經被告公司資遣為由,拒絕給付,至此原告才知被告公司極盡所能騙取原
告填載離職申請書,再以原告係自行申請離職為由,規避給付資遣費之責任。然
原告確係遭被告公司資遣,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給付原告相當之資
遣費,茲計算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十一年又四個月(自八十二年三月十
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且原告自九十三年一月
至六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四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共計三十八
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扣除已給付之二十萬六千四百元,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十八
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計算式:34400×〔11+4/12〕-206400=1834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資遣原告時即應依法給付資
遣費,現未如數給付即構成遲延給付,故應負擔遲延利息,爰僅計算自九十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被告公司從未表示資遣原告,而係因原告工作不力,且在公司內部造
謠生事,被告公司本擬加以解僱,但念及原告在公司任職多年,負責人戊○○乃
找原告協商,經其同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再由原告自行申請離職,是原告主
張係遭被告公司資遣一事,並非實在,此觀原告所提之離申請書載明離職原因為
「理念不合」及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不能勝
任工作」自明。又原告同意自行申請離職後,被告公司交付之離職申請書,其上
雖先註明離職原因為無法勝任工作之「個人因素」,但原告表示此將造成其日後
覓職困難,遂請求將之改為「理念不合」,然無論如何,仍無礙兩造係經協商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由原告自行申請離職之事實。而被告公司體恤原告服務多年
,乃主動發放其六個月之薪資予以補償,原告亦未表示異議,同意開出之條件,
拿走補償費後離開公司,益證原告非遭資遣,係自行離職,而被告公司所發給之
六個月薪資亦非資遣費,故原告再請求給付其餘五個多月之資遣費,於法無據等
語。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倉儲組長,繼續工作
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離職,而在離職前之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之每月平均工
資為三萬四千四百元,且在離職前被告公司曾要求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辦理離職
手續,同時交付已於離職原因欄載明「個人因素」之離職申請書於原告,要求原
告填寫,然原告表示離職非個人因素,經改為「理念不合」而填寫該申請書交回
,事後被告公司即核發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事由
,並給付原告六個月之薪資共二十萬六千四百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六件
、勞工保險卡、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戊○○告知僅能工作至同年
六月底,至同年六月十四日,負責人戊○○再告知確定工作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而將其資遣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從未表示資遣原告,
而係因原告工作不力,且在公司內部造謠生事,被告公司本擬加以解僱,但念及
原告在公司任職多年,負責人戊○○乃找原告協商,經其同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
約,再由原告自行申請離職,並引用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為證等語。惟查:
(一)被告所辯原告工作不力,且在公司內部造謠生事等事實,非但未提出任何事證
加以佐證,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為實在,被告公司即無可以此作為解僱原
告,而不給付資遣費之法定事由。況且,依被告所辯,其事後亦未以此事由解
僱原告,不能據此認定原告係與被告經協商後同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二)依原告所提之離職申請書,表面上固可顯示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理
念不合」之原因自行申請離職,然倘員工自行申請離職,其對為何離職之原因
當最為了解,理應由員工自行填載離職事由,始符常情。本件原告之離職申請
書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戊○○先行於離職原因欄填妥「個人因素」後,再交由
原告填寫,復因原告認為不符,而改為「理念不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此種填載離職申請書之方式,異於常情。且查被告公司負責人戊○
○復自承伊在(九十三年)六月底前的三個月就告知原告要離職(見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苟原告欲自行申請離職,何須由被告公
司負責人戊○○先於三個月前要求原告要離開公司﹖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復證稱: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被告公司負責人戊○○找員工開會,開完會
後戊○○將伊太太(指原告)留在會議室講話,講完後原告在哭泣,伊問為什
麼,伊太太說要被資遣等語,此種情形復經證人即接任原告職務之員工甲○○
證述明確,足以佐證原告並非自行申請離職,否則原告焉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中
開完會,再與公司負責人單獨談話後哭泣之理﹖凡此,尚難憑前開離職申請書
即遽認原告係自行申請離職。
(三)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離職證明書所載,被告公司係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
之事由(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據以核發該證明書,而被告公司此種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依同法第十七條規
定,即符合應發給原告資遣費之要件,若非原告確遭被告公司解僱,何以被告
公司會自招負擔發給資遣費責任之不利益,益證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公司資遺,
非自行申請離職之事實,信而有據。
綜上,被告所辯原告係自行申請離職乙節,非可採信,原告應係遭被告以「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解僱、資遣。
五、再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時,雖發給原告六個月之薪資補償費共二十萬六千四百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被告已拋棄其餘
資遺費之請求權,被告公司自不能以原告領取時未表示異議,而拒絕給付其餘依
法應核發之資遣費,是被告所辯原告領取上開補償費時,未表示異議,同意被告
公司所開出拿走六個月補償費後離開公司之條件,事後不得再請求其餘費用乙節
,亦非可採。
六、按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係
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事由資遣原告,則原告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洵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至九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其工作年資為十一年又四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其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四百元,據此核算
,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
之二十萬六千四百元,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計算式
:34400×〔11+4/12〕-206400=183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公司
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資遣原告時即應依法給付資遣費,現未如數給付,已構成
遲延給付,應負擔遲延利息,是原告另請求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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