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五О二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游政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五О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
五二二三九號民事裁定准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八號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惟查,原告於九
十三年七月間起受僱於訴外人 吳炎輝 (下稱吳炎輝)從事CD運送工作,吳炎輝
及其妻即訴外人 吳麗紅 (下稱吳麗紅)明知原告不識字且智能偏低,竟帶原告前
往車行買汽車,佯請原告為吳炎輝作保,詐騙原告簽名於相關買賣文件上,並與
吳麗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不知「本票」之意義,且係受吳炎輝夫妻詐騙
而簽發系爭本票,應毋需負發票人責任。
㈡為此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吳炎輝因業務需用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原告同意借用其名義向訴外人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暨貸款,以購買SEAT廠牌
、IBIZABARCELONA1.8型、一九九六年式、牌照號碼:U五—
四二三○之自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及吳麗紅為擔保前述債務遂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第一銀行。詎吳炎輝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第一銀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該貸款債權及擔保權利一併轉讓予
被告,被告為保障債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智能偏低,
不識本票責任,且係受吳炎輝夫妻詐騙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二二三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前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
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二二三九號民事裁定准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十萬
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八號計算之利
息得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智能偏低,不識本票責任,係
受吳炎輝夫妻詐騙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吳炎輝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原告同意借用其名義向第一銀行辦理
動產擔保暨貸款,以購買系爭汽車,原告及吳麗紅為擔保前述債務遂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予第一銀行,吳炎輝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第一
銀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該貸款債權及擔保權利一併轉讓予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系爭本票暨授權書見
(本院卷第三十頁)、債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
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等影本為證,原告復自承同意幫吳炎輝作
保,而於系爭本票及相關貸款文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堪認被告辯稱
原告同意吳炎輝借用其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可採。
㈡經查,原告出生於000年0月0日,有兩造不爭執之辦理因病停役體格複檢證
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發系爭本票
時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有行為能力。按「無行為能力人
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而「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
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智能偏低且不識字,無從理解簽發本票意義及應負責任云云
,雖提出陸軍步兵第一五二旅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二)琰文字第五六○七
號旅步令(見本院卷第八、九頁)、陸軍第一五二旅辦理因病停役人員名冊(見
本卷第九之一頁)、陸軍步兵第一五二旅步一營步三連辦理因病停役鑑定建議表
(見本院卷第十頁)辦理因病停役體格複檢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十頁)、國立基
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等影本為證,惟查,本院依職
權向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相關智能狀況,該院函覆以:「根
據病歷及臨床診斷,該員(即原告)整體智商為七十一,且自小學二年級起智育
成績即為丁等,長期以來判斷力社會功能明顯不足」等語,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集逵 字第○九三○○二四四三○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或其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況原告自承其同意為吳
炎輝作保始簽發系爭本票,事後仍繼續運送CD,工作完畢後始下班返家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堪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仍有相當程度之意思能
力,自難僅以其智能低落即認定欠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能力,是原告前開主張
,委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係受吳炎輝夫妻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遭被告否認。按「執票
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
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
字第七三九號判例及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十萬六千七百十九元自第一銀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及相關動產抵押權利,有兩造不爭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三一頁),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依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為受讓系爭本票之善意第三人,縱認原告主張係受詐騙而簽發系
爭本票等情屬實,原告仍不得以此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其受詐騙簽發本票,毋
庸負責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本票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付款地
十萬元原告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商業銀行或台北市○○○路二
吳麗紅其指定人即被告段一六一號一樓或
一六三號十一樓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張素月